苍政办〔2010〕159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苍南县县城老城规划区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
灵溪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苍南县县城老城规划区块改造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苍南县县城老城规划区块改造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科学实施县城老城区块改造规划,加快老城区改造步伐,完善老城区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老城区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县城老城规划区块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县城老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具体实施范围指浙闽水产城以东、建兴路以南、金乡路以西、横阳支江和萧江塘河以北的老城改造规划地块。
第三条 老城区改造实行统一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改造规划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老城改造规划,有利于老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拆迁人是指灵溪镇人民政府,由灵溪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意见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城老城改造以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协议为主、公正合理、规范运作为基本原则。改造规划区块内须有95%以上被拆迁人书面向拆迁人提出拆迁申请,方可启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老城改造项目收取的出让金,县政府予以全额返还,老城改造的相关税费在县政府权限内予以减免,在老城改造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方面县政府给予财政支持。发改、规建、房管、国土、财政、税务、公安、工商、教育等部门和有关办事处、村(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改造规划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大力支持,共同做好老城改造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改造规划区内为集体土地的,依法予以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依法予以收回;具体工作由灵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八条 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被拆迁人应予配合,并提供被拆迁房屋权源的有效证件。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一)住宅房的安置
1、拆迁人提供与被拆迁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住宅建筑面积相等的套房。
2、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含附属房)的3.5倍予以安置。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以上安置形式中的其中一种。
(二)商业用房的安置
1、拆迁人提供与被拆迁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商业用房面积相等的商业安置用房。按照不同地段、不同地点,分不同等级予以集中安置。
2、临商业街的住宅用房底层作为商业用途的,可参照商业用房按照不同地段、不同地点,分不同等级予以安置。
第九条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县拆迁房屋产权调查领导小组根据下列规定对其房屋的建成时间、权属来源、土地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等有关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并分别予以补偿安置: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所建的房屋,其建筑按重置价予以评估补偿。住宅安置面积按原房主体建筑面积或按主体建筑占地面积的3.5倍予以安置。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2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前所建的房屋,其主体建筑按重置价予以评估补偿,按原房主体建筑面积予以安置。但其主体建筑面积超出45.5×3.5平方米的,按45.5×3.5平方米予以安置。
(三)1992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未经审批所建的房屋,一律无偿拆除不予补偿安置。但在1992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至1999年1月1日修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期间所建的房屋,被拆迁人持有灵溪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建房文件(或罚款凭证),未经国土管理部门补办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其主体建筑按重置价70%(建房文件明确规定是拆迁安置的,按主体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予以补偿,住宅安置面积按原房主体建筑面积予以安置。但其主体建筑面积超出45.5×3.5平方米的,按45.5×3.5平方米予以安置。
(四)1982年3月1日至1992年10月31日期间建造的,占地面积少于25平方米的建筑,实行货币补偿,不得选择产权调换。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商业用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商业用房面积计算。临商业街的住宅用房底层作为商业用途的面积,按8米进深计算,超出8米的,按8米计算,进深不足8米的,按实际进深计算。
商业用房或参照商业用房单独安置的,其安置面积应在被拆迁房屋总面积内扣除。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给予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安置用房房源不足的,拆迁人可在改造规划区内自求平衡,适当进行调节。个别区块确实无法调节的可实行外迁安置。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评估,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评估补偿;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与应安置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建设安装综合成本价结算,实际安置房屋超过应安置房屋面积部分,市场评估价适当优惠结算;但原房属住宅性质且参照商业用房安置的,其安置商业用房价格按市场评估价50%为基准,再根据不同地段不同层次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优惠结算,但不得低于建设安装综合成本价。具体优惠幅度由灵溪镇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实际建筑面积与房产所有权证不符的,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为共有性质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得按共有人分户安置。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保户家庭,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60平方米以内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超出部分按市场评估价适当优惠结算。
第十六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等非住宅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结合被拆迁房屋批准的原规划功能和土地性质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生产性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业、停产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一)在搬迁期间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
(二)拆迁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折旧给予补偿。
(三)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设备搬迁、安装费,拆迁人按国家和本县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除,不予补偿安置。对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安置用房的认购定位采用签订协议和原房腾空顺序号的先后确定。原房腾空顺序号须经老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公证机关验收确认。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商业用房,造成租金损失的,由拆迁人按其商业用房所在地段、等级给予适当补偿。临商业街的住宅用房底层作为商业用途安置的,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村(居)委员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镇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原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除后30日内,拆迁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灵溪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改造区块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县城老城改造其他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与法律,法规有相抵触的地方,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