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发〔2011〕254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苍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苍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苍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苍南县境内所有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苍南县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县级、乡镇级水源保护区。桥墩水库、吴家园水库、挺南水库、护法寺调节水库、十八孔水库、铁场水库、官岙双剑口水库作为县级水源保护区进行管理。各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渠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本辖区水源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苍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苍南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同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水质监测,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规划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污水处理工程等设施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渔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苍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各水库的最高水位线范围内的水域以及沿岸纵深50米的陆域;
2.地表水以各取水点为中心,以50米为半径的圆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各水库集雨区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其中,桥墩水库集雨区范围包括桥墩镇莒溪办事处、腾垟办事处和碗窑有关村;吴家园水库集雨区范围包括藻溪镇和矾山镇昌禅办事处有关村;挺南水库集雨区范围为藻溪镇有关村;护法寺调节水库集雨区范围为钱库镇望里办事处和新安办事处有关村;十八孔水库集雨区范围为马站镇和岱岭畲族乡有关村;铁场水库集雨区范围为马站镇有关村、官岙双剑口水库集雨区范围为赤溪镇有关村;
2.地表水以各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300米的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的陆域。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剂,限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养殖;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七)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必须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拆除或者关闭;
(二)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苍南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我县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