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发〔2012〕279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南县工业企业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苍南县工业企业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8日
苍南县工业企业临时改变房屋用途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加强资源有效利用,促进第三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温州市中心城区功能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实施意见(试行)》有关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各中心镇划定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工业建筑或利用原用地新建临时建筑(原则上不超过二层)从事除房地产开发和住宅项目以外的商业、娱乐、宾馆、服务及科教文卫体等“三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各中心镇具体区域的划定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本办法所称工业建筑,是指在工业用地上依法建设的厂房、仓库、综合楼及附属用房等非经营性房屋。
第三条 工业企业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物,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因地区规划功能变化、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足,或其他原因确需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或利用原用地新建临时建筑(原则上不超过二层)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应先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凡要求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新一轮城镇总体规划的用地功能布局或其兼容性要求;
(二)有相对独立地块和足够停车场地,满足交通、消防等公共安全要求;
(三)坚持原土地用途不变、产权关系不变及建筑物主体结构不变;
(四)临时改变功能用途期间,政府原则上不再安排企业新工业用地。
(五)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规划明确不保留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在满足消防、环保、建筑退让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新建临时建筑(原则上不超过二层),用于“三产”经营活动。
根据城镇总体规划,该地块功能仍为工业用地,原则上不予改变功能用途,若属我县重点扶持发展的物流、汽车4S专卖等新兴产业的,可放宽城镇总体规划用地功能限制,但须事先经县政府“一事一议”同意后办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一)已纳入政府近期统一组织实施的城市改建区范围的; (二)已列入县政府批准的企业改制或土地收储方案的;
(三)存在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建筑物;
(四)整幢建筑物局部改变用途的;
(五)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改变使用功能后,对相邻土地、建筑物造成影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而无法排除的;
(七)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工业建筑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权属人应当向政府缴纳改变用途土地收益金,具体缴纳标准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向县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应有当地镇政府或建设平台意见); 2.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或合法的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等权源材料; 3.原设计单位或原设计单位资质及以上的设计单位对建筑结构安全的意见或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合格意见(如需对建筑结构进行修改或加固的,其设计施工图须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5.其他相关材料和设计图纸。
(二)县住建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消防、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被征求单位收到征询意见工作联系单后5个工作日内应予以回复,否则视为同意)。必要时,住建部门可召集相关部门对建筑物改造方案进行会审。
(三)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涉及相邻权益的,县住建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限为10天。
(四)县住建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同意临时改变功能的,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工作联系单,并明确临时改变功能的用途和期限。
(五)县国土资源部门收到住建部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相关材料,按规定收缴土地收益金。
(六)住建部门凭土地收益金收缴证明,按有关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书,并出具规划功能改变意见书;新建临时建筑项目可由县住建部门牵头召开部门联合审查会议,符合相关要求的办理行政许可,同步办理临时改变功能手续。
第八条 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须在期满前2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延期累计一般不超过2次,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恢复原建筑用途。 第九条 住建部门出具的临时改变用途批准件和申请人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后的凭证,不得作为办理(或受理)变更房屋产权和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 凡经审核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的,申请人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如因城乡建设规划需要,申请人应随时恢复原建筑物使用功能;涉及拆迁的,仍按原建筑物用途、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方式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已收缴的土地收益金未到期的可按剩余期限退还,有关规费不予退回。
第十条 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县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时,要核对注册场所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使用功能,涉及建筑物改变用途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到住建部门先行办理建筑物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的相关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商年检时,应协助住建部门对其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批件和年限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县住建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可以临时保留的,依法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规定处罚;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按违法建设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8日起施行。交通、仓储、教育等非经营性建筑从事“三产”经营活动参照执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