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苍南县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5日
苍南县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居住出租房及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整治成果,强化我县居住出租房及合用场所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居民住宅出租用作居住或局部用于生产、经营且与居住部分合用的登记备案。经审批用于旅馆业客房和民宿经营的情形除外。
居民住宅未出租且被业主局部用于生产、经营的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登记备案统一由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由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或社区具体实施。
第二章 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条件
第四条 居住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部分合用的,应采用混凝土楼梯、混凝土楼板、砖墙等措施进行彻底分隔,隔墙上确需开门的,应采用钢质防火门(砖木、全木结构出租房不得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室内电气线路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应安装漏电保护器和点式感烟报警器。
第六条 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原则上为4公斤以上)且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第七条 用于皮件、制衣、制鞋、印刷、纺织、花边、电子、商务礼品等劳动密集型生产或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所用建筑为两层或两层以上时,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且不应与住宅共用楼梯。
第三章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条件
第八条 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含)。
第九条 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如确需设置灶间(厨房)的,应采用砖体完全分隔。
第十条 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第十一条 楼梯间配置应急灯,房间内应按居住人员数量配置报警哨和简易呼吸面罩。
第十二条 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原则上为4公斤以上)且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第十三条 室内电气线路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应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四条 居住总人数10人(含)以上的出租房,每层疏散走道和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设置点式报警器。
第十五条 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确实无法分隔的,应安装简易喷水灭火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为3层(含)以上的,疏散楼梯应采用混凝土楼梯或者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第十七条 居住间与疏散楼梯之间隔墙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分隔。
第四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及时填报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新居民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如实填报。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新居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已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及时签注,移居时要申报注销;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遵守村规民约和社会公序良俗,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登记备案的程序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备案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乡镇社区报送下列信息:
1.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2.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之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乡镇社区报送相关信息。
鼓励乡镇社区工作人员使用APP手机上门采集登记出租房信息,乡镇社区工作人员上门采集登记信息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二)乡镇社区工作人员接到出租人申报相关信息后或乡镇网格员在自行采集信息时,应一并填写《苍南县居住出租房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1)和《苍南县合用场所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2)相关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收集申报备案的材料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苍南县居住出租房登记备案申请表》和《苍南县合用场所登记备案申请表》,应在3个工作日内派人到出租房屋进行实地核查。出租房屋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消防安全要求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苍南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附件3)及张贴出租房电子二维码门牌,并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步登记。
(四)出租房屋达不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消防安全要求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督促出租人进行整改,直至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五)居住出租房屋经消防安全整治合格,且领取《苍南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后,居住出租房日常巡查由各乡镇网格员负责。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由网格员统一汇总至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整治。
合用场所经消防安全整治合格,且领取《苍南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后,日常巡查由网格员负责。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由网格员逐级上报至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整治。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在办理电表报装,应出具所在乡镇出具的《苍南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未出具《苍南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供电部门不得受理电表报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状况纳入诚信体系管理,与出租人、承租人个人信用挂钩。每月月底前,各乡镇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拒不整改且仍在租赁的出租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汇总至县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县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抄告给县诚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为新居民的,承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状况与新居民积分管理挂钩。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住建部门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居住出租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一)4层及4层以上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通天房式出租房,只有一部疏散楼梯的;
(二)3层及3层以上的出租房,疏散楼梯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的;
(三)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出租房采用易燃可燃材料隔断的;
(四)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出租房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第三十条 合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一条 合用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居住出租房屋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经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出租人或者合伙出租人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擅自撕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封条或擅自使用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场所、部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出租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住建部门依法查处。
出租房屋内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房屋未达到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因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出租人及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出租人及承租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居住出租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苍南县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苍政办〔2013〕295号)自行废止。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