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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8
点击次数: 23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本)(二)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二)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土地征用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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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1 - 02
点击次数: 43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调整、管理和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承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第四条、[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行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第五条、[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第六条、[承包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和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机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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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12 - 12
点击次数: 209
哈政发法字[2011]3号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黑政函[2010]140号)规定,现将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有关实施事宜公告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哈尔滨市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公告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二、2010年12月31日前报批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已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二)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三)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调整后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三、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6%补偿标准执行。四、市辖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区域内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区域内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所在地区、县(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单列,补偿标准按照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确定的标准执行。具体操作主体、程序按照市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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