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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3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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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四、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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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3 - 20
点击次数: 29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有关要求的通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海区派出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24号文”),加快处理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海洋资源严格保护、有效修复和集约利用,现就围填海历史遗留处理工作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生态优先、集约利用。对围填海工程开展生态评估,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修复措施,最大程度降低对海洋水动力和生物多样性等影响。将集约利用原则贯彻始终,最大限度控制填海面积,提升海域海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二是坚持分类施策、分步实施。充分考虑不同历史阶段和地区差异,针对具体围填海工程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类处置,最大限度减少企业和政府已经形成的围填海工程总成本损耗。在2019年6月底地方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案备案之前的过渡阶段,选址在已填海区域且对海洋生态环境无重大影响的近期和中期投资建设项目,成熟一个、处置一个,加快办理用海手续。 三是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用海审批权限,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执行。加快开发利用闲置或低效利用围填海区域的同时,应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够切实形成有效投资,防止产生新的“历史遗留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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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2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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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1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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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2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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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一)鱼类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参、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斑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鳇鱼、红鳍鳇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二)虾蟹类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绒螯蟹、梭子蟹、青蟹。(三)贝类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四)海藻类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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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1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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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9号(201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为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就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三条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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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1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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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电力建设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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