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确赔合一”原则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已经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确赔合一”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放弃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以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与“确赔合一”原则并不冲突。
(2018)最高法行赔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安兰。
委托代理人黄雪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凡,区长。
再审申请人舒安兰因诉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7)湘行赔终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因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第三期项目建设需要,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长政发(2008)50号文件,决定收回湖南商学院等地199.263391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拆迁人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核发拆迁许可证。舒安兰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第005栋305号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内。舒安兰与拆迁方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岳麓区政府根据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岳征字第03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以下简称第030号补偿决定)。舒安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0月2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驳回舒安兰的诉讼请求,舒安兰上诉。2013年4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行征终字第016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麓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岳执字第00587号执行裁定,责令舒安兰限期腾空房屋,交付拆除。舒安兰逾期未履行搬迁义务,岳麓区人民法院强制腾空并拆除其房屋。2016年11月9日,舒安兰以第030号补偿决定违法,导致岳麓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岳麓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恢复被违法强拆房屋的原状,赔偿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过渡期租房费用,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6年12月9日,岳麓区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为第030号补偿决定已经司法审查认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损害舒安兰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舒安兰房屋腾空的执行活动程序合法、措施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舒安兰不予承担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责任。2017年1月10日,舒安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恢复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原状,赔偿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租房的过渡费用。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认为,舒安兰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岳麓区政府作出的第030号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舒安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舒安兰的起诉。舒安兰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赔终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虽未经开庭质证,但直接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未损害舒安兰合法权益的生效判决,认定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舒安兰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认定舒安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据此驳回舒安兰的起诉,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舒安兰申请再审称:1.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行“确赔合一”原则,在舒安兰提出赔偿申请,岳麓区政府决定不予赔偿的情况下,舒安兰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法。2.舒安兰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在此情形下一审不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错误。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违法,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4.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严重违法,其依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是一份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征收目的不符合公共利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侵权的征收行为违法,是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征收行为合法,赔偿请求人不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的前提条件是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与2012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不抵触,应当继续有效、适用。本案中,舒安兰认为第030号补偿决定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单独申请行政赔偿。但第030号补偿决定已经生效的第163号行政判决认定为合法,舒安兰不具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舒安兰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舒安兰主张,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行“确赔合一”原则,岳麓区政府对其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其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已经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确赔合一”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放弃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以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与“确赔合一”原则并不冲突。舒安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舒安兰还主张,一审不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但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开庭审理迳行作出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舒安兰另主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作出第163号行政判决,没有二审管辖权,其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根据审理该案时有效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舒安兰以此为由否定生效判决的效力,理由亦不能成立。舒安兰还主张,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本案一、二审系裁定驳回起诉,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第030号补偿决定合法有效,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舒安兰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安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