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未央区政府作出的00286号土地证变更登记行为。刘建毅认为,法院没有设立、消灭物权的职权,法院的撤证判决超越职权。2003年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是刘建毅、刘联联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权属证明。2.二审裁定认为未央区政府只是拆迁通告的发布单位,不是实施单位,不是适格被告,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赋予政府征收的职权规定。3.一、二审裁定均遗漏案件原告刘联联。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3.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4.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4)未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5.判决未央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承担征收房屋补偿费用。
未央区政府辩称,1.刘建毅持有的00286号土地证虽曾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该变更登记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该证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使用权人。2.未央区政府既不是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也没有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刘建毅的起诉。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的批复》(市城改发〔2010〕188号),该批复第五条载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应在未央区政府的主导下,由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一条载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的拆迁人是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是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被拆迁人是未央区大明宫街道东前进村内村(居)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2010年8月24日,未央区政府作出26号拆迁通告,该通告第二条载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由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另查明,张秀云育有刘建业、刘建毅、刘根根、刘联联四子。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1月,刘建毅与刘联联持张秀云遗嘱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年5月8日,未央区政府批准同意变更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由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毅之兄刘建业不服该变更登记行为,诉至法院。2005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行终字第21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上述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2005年,刘建业和刘建毅、刘联联分别居住在新堡子151号和158号各自占有的房屋。刘建毅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其房屋于2015年9月被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