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
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
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
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
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
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
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万典律师认为:
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
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
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于企业维持必要性经产性开支,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办公费、燃油费、车辆费均属于企业维持期间的必要性经常性开支,在停业期间虽然不能进行生产,但是为了维持酒精厂的存在,必要的办公是不可避免的,对留守职工的管理、文件打印、为办理各种手续的筹备等都需要办理公务;停业期间的跑手续、出去交涉、会议等也是必须用车的,车辆费、燃油费是不能避免的损失,故其属于被告不颁发营业执照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至于职工生活费,因为酒精厂停业期间,需要负责留守职工的吃饭、用水等基本生活需求,这些费用属于企业的必要、经常性开支,被告应当赔偿。
《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界定是指“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既包含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的开支,也包含司法解释难以一一列举但确属于企业必要的开支经费,包括银行贷款的利息,也属于企业经常的必要的行为,向银行支付利息也是必须的,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属于上诉人必要的经常性开支,被告应当赔偿。上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致使酒精厂无法进行经营,被告违法行为与酒精厂停业期间的机器设备折旧费、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各种税费及办公费、车辆费、燃油费、机器设备维护费、厂房维护费、职工生活费等客观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等条款已经确定了被告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予以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国家赔偿的具体范围,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
三、对于整个停产阶段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合理更变诉求不影响赔偿权利。
原告原告撤回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不是原告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一审的认定匪夷所思,不可思议。原告撤回这项诉求不是原告不需要继续生产经营,而是因为这项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一项行政行为审理时仅仅能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没有权力判决行政机关具体以何种方式和内容去履行去做出行政行为,故第二项关于要求判决“颁发营业执照”的诉求明显已经超越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原告原告在诉讼中但心败诉的后果没有办法只好予以撤回。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有要求被告颁发营业执照两项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将会导致驳回起诉的严重后果。
综上,原告在经过咨询专家律师认为应当将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否则会面临拜会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原告为了保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明确撤回颁发营业执照的诉求,但原告需要继续经营,原告2005年9月2日之后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不断上诉和申诉,坚持认定不应当为原告颁发营业执照,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结果之前的原告企业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5)沂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坚持认为其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合法,其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2005)沂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直到2012年6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才确认了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之后被告又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监字第651号驳回其申诉请求。
在此期间,自2002年向被告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直到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没有改正违法行为,故直到2013年1月16日之前,原告方直接损失均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本可在胜诉之后,要求被告改正错误颁发营业执照,但是被告一直在上诉和申诉,致使判决书没有生效,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一直难以办理,这样的后果明显应当由被告承担。
达成和解、圆满结案
在强大的诉讼程序压力下,以及社会舆论的关注下,本案被告方多次找原告方进行调解,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终于签订了行政赔偿调解协议书,以1000多万行政赔偿的方式结束了本案的诉争。
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
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
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
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
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
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
本案的结案,对于很多人来说存在着些许的遗憾,对于公众来说,可能是希望本案判决结案才能大快人心,而对于委托人来讲,经济赔偿才是实实在在的解决问题,万典律师认为经济赔偿也是行政机关低头认错,也足以给予被告一个警示:有权不可任性,违法需要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