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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救济途径

日期: 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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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救济途径


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要求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不管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途径,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应当指出的是,两种救济不能同时进行,只能择一而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

根据“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已经作为一个案件立案的,在审理中如发现针对不同被告的不同诉讼请求中存在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则应当采用“一裁一判”的方式,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2017)最高法行申6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崇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平,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代市长。

再审申请人朱崇东因诉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德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9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朱崇东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报国村(以下简称报国村)村民,在该村修建房屋一栋。2013年4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对报国村作出《拟征收土地告知书》。2014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南省政府)对鼎城区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6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申请用地总面积为12.6684公顷,被用地单位包括报国村,建设项目名为鼎城区武陵镇西区排水管道及道路(永丰路、杨家港路)一期工程。2014年2月14日,鼎城区政府作出常鼎政公告(2014)2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2号《征收土地公告》),并于2月18日送达报国村,在村部进行张贴公示,公告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用途及位置;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地类、面积和补偿,其中征地补偿标准按湖南省政府湘政发(2012)46号《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按常德市政府常政发(2010)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拆迁实施;征地拆迁管理与协调。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为常德市鼎城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管理单位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9月7日,朱崇东向常德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撤销鼎城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和369595元行政补偿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3.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2015年11月18日,常德市政府作出常政复决第(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2号复议决定),认为朱崇东至迟于2015年1月17日得知鼎城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9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朱崇东所称行政协议《杨家港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系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即常德市鼎城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制作,不能向常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朱崇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要求“一并对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进行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朱崇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时限和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朱崇东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8日,朱崇东认为征地报批前未经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未告知听证权利及召开听证会,欠缺报批必备材料;补偿安置不到位,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不符合交地的法定条件;补偿安置明显违法且不合理,补偿安置措施不足以保障基本生产生活水平不下降;涉案项目没有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文件,征地目的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鼎城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和行政补偿协议;2.撤销常德市政府52号复议决定;3.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4.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本案一审判决后,2016年11月30日,朱崇东与常德市鼎城区拆迁管理处签订《杨家港路建设项目范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10月30日领取补偿款人民币共计1129305元。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认为,常德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朱崇东对常德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常德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程序性驳回,不能作本案共同被告。朱崇东对常德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另行起诉。本案中,2号《征收土地公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于2014年2月18日送达报国村并在村部张贴公示,从当天开始朱崇东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朱崇东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湖南省政府依法批准该项土地征收,鼎城区政府具有公告和组织实施的法定职权。2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达给报国村并在村部以书面形式公示。鼎城区政府作出2号《征收土地公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朱崇东与鼎城区政府、常德市政府都未提交由双方签订的行政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行政补偿协议的存在。本案无权审查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本案所诉2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为湘政发(2012)46号《湖南省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常政发(2010)9号文件,没有适用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本案无权对这份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朱崇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98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鼎城区政府将经湖南省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张贴,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鼎城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常德市政府依法受理朱崇东的行政复议申请,查明鼎城区政府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于2014年2月18日已经依法送达、张贴。朱崇东2015年9月9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5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朱崇东申请再审称:1.2号《征收土地公告》土地行政征收公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朱崇东所在村民小组或农户,根本未接触公告。现实中,征地人员与村干部联手将公告张贴拍照后随即撕掉等大量事实存在,根本看不到公告内容,鼎城区政府应举证证明张贴公告的期限;鼎城区政府并未举行听证;征收公告已三年,并未对朱崇东进行安置房安置。2.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项目立项、环评、土地审批等本案基础性行政行为尚处于诉讼、复议进行中,应待基础性行政行为诉讼、复议生效结果形成后,再恢复本案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2号《征收土地公告》;撤销常德市政府52号复议决定。

鼎城区政府、常德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崇东以鼎城区政府和常德市政府为被告,在一审中分别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二审经过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驳回朱崇东的诉讼请求。但是,朱崇东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进行实体审理。下面分述如下:

一、关于要求撤销2号《征收土地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朱崇东请求确认2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但结合其理由来看,实质上是对征地批复程序及补偿安置实施等行为不服,而非对2号《征收土地公告》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朱崇东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本案中,一、二审对于朱崇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通过实体审理作出判决,对于案涉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合法性已经作出评判。鼎城区政府具有对本案被征收土地进行公告和组织实施征收的法定职权,2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与湖南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等内容一致,且已经以书面形式公示。2号《征收土地公告》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确认该公告的合法性并据此判决驳回朱崇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对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作出实体审理,虽有不妥,但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评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未侵害朱崇东的实体权益,且该判决对于朱崇东实际要求解决的安置补偿等问题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将该问题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

朱崇东主张鼎城区政府未举行听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也就是说,被征收人享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要求听证的权利,只有在被征收人申请听证之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负有举行听证的义务。本案中,朱崇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听证,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崇东另主张其所在村民小组或农户根本未接触公告,要求鼎城区政府举证张贴公告的期限。一、二审业已查明,鼎城区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将2号《征收土地公告》送达给报国村并进行张贴公示,并提交张贴的照片作为证据。朱崇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城区政府未张贴过公告,其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的52号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常德市政府作出52号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朱崇东的复议申请。52号复议决定系以朱崇东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并未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要求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不管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途径,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应当指出的是,两种救济不能同时进行,只能择一而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本案中,朱崇东对2号《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诉讼,同时又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52号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朱崇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不属于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告知应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已经作为一个案件立案的,在审理中如发现针对不同被告的不同诉讼请求中存在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则应当采用“一裁一判”的方式,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虽指出朱崇东要求撤销5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并未单独作出驳回朱崇东该项起诉的裁定,亦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表述,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二审未对一审中关于“常德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常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另行提起诉讼”的意见是否正确作出分析,但是对52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评判。朱崇东对于2014年2月18日已依法送达、张贴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直至2015年9月9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常德市政府作出5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确认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并据此判决驳回朱崇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审理,确有不妥,但如之前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分析中已经论及的处理原则,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二审已经对52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评判,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未侵害朱崇东的实体权益,没有必要撤销该判项要求当事人再行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三、关于要求撤销行政补偿协议和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则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朱崇东第一项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撤销行政补偿协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但是朱崇东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任何行政补偿协议。二审已查明,朱崇东于2016年11月30日与常德市鼎城区拆迁管理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也就是说,朱崇东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才签订补偿协议,其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撤销及解决的行政补偿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朱崇东有关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朱崇东在申请再审时还主张2号《征收土地公告》已三年,并没有对其进行安置房安置。如前所述,朱崇东业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安置问题已得到解决。朱崇东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请求一并审查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据此,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当事人要求一并审查的必须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朱崇东所诉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分别为湖南省政府湘政发(2012)46号《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常德市政府常政发(2010)9号文件,并没有适用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并不包括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朱崇东要求一并审查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并不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朱崇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崇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奚向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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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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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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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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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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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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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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