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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

日期: 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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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该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践应当坚持的基本精神。行政机关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尽可能的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此监督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但毋庸置疑,必然会有一部分政府信息不能公开,属于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事实上,只有明确了豁免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只有准确界定了豁免信息的范围,才能为更全面的信息公开扫清障碍。实践中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既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等需要绝对豁免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可以由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利益衡量后裁量免予公开的信息,还包括可以与第三方协商确立的豁免信息,等等。

(2018)最高法行申2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金德,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燕,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座。

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

再审申请人郑金德诉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墅区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浙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驳回郑金德的诉讼请求;郑金德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浙行终12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金德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3日,郑金德向拱墅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为“申请公开贵机关组织实施强行腾空户位于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村XX号。实施强行腾空的行政批准手续、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行腾空我户房屋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提供复印件加盖印章)”2016年9月26日,拱墅区政府收到郑金德的申请表。2016年10月19日,拱墅区政府延长答复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郑金德。2016年11月9日,拱墅区政府作出拱政信公复2016第34号《拱墅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4号答复书),答复称“1.关于申请公开‘实施强行腾空的行政批准手续’,XX号房屋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裁定,由拱墅区政府组织对申请人(户)实施强制搬迁。故我机关认为行政批准手续指向的是(2015)杭拱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您要求公开的事项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请您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1号。2.关于申请公开‘实施强行腾空的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行腾空我户房屋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复印件加盖印章)’的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所述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公开。3.关于申请公开的‘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我机关认为指向的是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故我机关决定予以公开,现将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通过快递、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您,请收阅、获取。”拱墅区政府将公证书(附财物登记单、光盘)随答复书一并向郑金德提供。郑金德收到拱墅区政府的答复后,认为拱墅区政府向其提供的是空白光盘,于2016年11月14日向拱墅区政府提出质疑。后拱墅区政府再行刻录一份光盘提供给郑金德。郑金德不服拱墅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拱墅区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杭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4号答复书第2项,责令被申请人公开2015年12月11日对郑金德户房屋实施强拆的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2017年1月24曰,杭州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6]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1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拱墅区政府作出的34号答复书第2项。郑金德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拱墅区政府作出的34号答复书第2项,责令拱墅区政府公开2015年12月11日对郑金德户房屋实施强拆的“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2.撤销杭州市政府611号复议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郑金德向拱墅区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含多个指向。拱墅区政府在作出答复时,对郑金德的申请进行分项答复。34号答复书第3项对郑金德申请公开的“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单独作出了答复,故拱墅区政府提出的34号答复书第2项内容存在笔误的答辩理由能够成立。一审法院认为34号答复书第2项是对“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行腾空我户房屋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作出的答复。故对34号答复书中的笔误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拆迁争议裁决的案件中,“风险评估”系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内部行为,旨在预测和评估行政机关自身的风险,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并不承担行政机关的风险,也不具有参与、质疑这一风险评估的权利。因此“风险评估”与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34号答复书第2项中对郑金德要求公开“风险评估”的申请,答复以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中指定了组织实施的机关,则该机关对可能超出准执范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机关是否组织其他单位、其他人员参与实施,与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34号答复书第2项中对郑金德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行腾空我户房屋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的申请,答复以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对郑金德要求公开“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的申请,拱墅区政府将之判断为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并向郑金德进行了公开。因拱墅区政府已自认未保存与郑金德户强制执行过程有关的其他录音录像资料,郑金德亦未提供证据或线索指向拱墅区政府尚保存有其他录音录像资料而未公开,故一审法院认为拱墅区政府的这一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郑金德提出的录像资料未拍摄强制执行全程的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拱墅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杭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郑金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金德的诉讼请求。

郑金德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拆迁争议裁决的案件中,“风险评估”系行政机关单方的内部行为,未对外公示,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被申请人并不承担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风险,因此“风险评估”与郑金德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34号答复书第2项中对郑金德要求公开“风险评估”的申请,答复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中指定了组织实施的机关,则该实施机关对实施准予执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机关是否组织其他单位、其他人员参与实施,亦与郑金德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34号答复书第2项中对郑金德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行腾空我户房屋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的申请,答复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对郑金德要求公开“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的申请,拱墅区政府将组织实施强制腾空过程的公证书(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向郑金德进行了公开。因拱墅区政府自认未保存与郑金德户强制执行过程有关的其他录音录像资料,郑金德亦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拱墅区政府尚保存有其他录音录像资料而未公开,故拱墅区政府针对郑金德要求公开“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由其保存的公证书及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并无不当。郑金德提出的录像资料未拍摄强制执行全程的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其申请要求对提供的复印件材料加盖公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拱墅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开答复第2项内容虽存在笔误,但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指正,且涉案答复程序合法;杭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均应予以维持。郑金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郑金德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撤销34号答复书第2项,责令其公开2015年12月1日对郑金德户房屋实施强拆的“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3.撤销杭州市政府611号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三类信息都与其基本权利息息相关,应当依法公开。一、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该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践应当坚持的基本精神。行政机关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尽可能的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此监督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但毋庸置疑,必然会有一部分政府信息不能公开,属于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事实上,只有明确了豁免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只有准确界定了豁免信息的范围,才能为更全面的信息公开扫清障碍。实践中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既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等需要绝对豁免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可以由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利益衡量后裁量免予公开的信息,还包括可以与第三方协商确立的豁免信息,等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风险评估报告、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虽非需要绝对豁免公开的信息,仍属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裁量豁免的信息范围;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公开,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审查并决定。

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应否公开问题。该报告系非诉执行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此类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据以研究、讨论使用的内部信息,也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此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身即包含部分敏感信息,其中有关风险隐患的认、分析与防范,一旦公开既可能侵犯相关个人隐私,也可能造成风险防范措施的失效;且一旦公开,就存在在一定范围内将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能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关于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应否公开问题。由于本案系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的强制拆除,不论是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还是其后的强制执行通知,以及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表示,均已经明确组织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系拱墅区政府,再审申请人也已明确知悉此节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只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拆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已经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尤其重要的是,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历次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关于“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申请是否已经依法得到处理问题。拱墅区政府虽然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但并不意味着拱墅区政府即制作或者保存了强制搬迁全过程的所有信息,也不意味着强制搬迁全过程形成的所有信息均属于需要公开的信息。政府组织实施,多个执法机关参与的强制搬迁,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也仍然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政府不需要也不可能公开具职能部门自身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也不应当成为整个实施过程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其信息公开义务止于公开其实际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为限。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拱墅区政府向其提供了由其保存的公证书及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拱墅区政府未将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但由于其既未提供拱墅区政府应当保存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拱墅区政府尚保存有其他录音录像资料未公开,在拱墅区政府经检索并陈述已经公开了与再审申请人户强制执行过程有关的全部资料情况下,应当认为拱墅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开条例》不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还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因而,对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并非所有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法律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行政监察程序。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综上,郑金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金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王晓滨

审 判 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礼崧

书 记 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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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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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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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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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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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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