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 信访耽误的时间不是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申诉信访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而是一种诉求表达机制,通过信访反映诉求还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是民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渠道的选择。但是,通过信访反映诉求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信访耽误的时间也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2017)最高法行申2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兰。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再审申请人刘桂兰公公。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路稀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苗玉良,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桂兰因诉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给付征收补偿款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3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高新区管委会决定对曹家营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高新区管委会交由包头稀土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具体实施。2008年7月11日指挥部下发曹家营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刘桂兰的公公张志强开始向指挥部、高新区管委会信访反映拆迁补偿问题。2016年3月7日,刘桂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桂兰作为曹家营村村民在2008年7月11日指挥部下发曹家营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就应当知晓该行政行为。且刘桂兰的公公张志强对城中村拆迁改造行为进行信访的事实亦能证明其在2008年就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刘桂兰于2016年3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刘桂兰的起诉。
刘桂兰不服一审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桂兰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由于一直进行信访未果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刘桂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另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1日指挥部下发曹家营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此后,再审申请人的公公张志强即开始信访反映相关拆迁补偿问题,说明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刘桂兰于2016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申诉信访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而是一种诉求表达机制,通过信访反映诉求还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是民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渠道的选择。但是,通过信访反映诉求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信访耽误的时间也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因信访耽误了起诉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桂兰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桂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