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 征地补偿安置基准时点
征收土地方案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可以结合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情况,以上级机关作出征地批准决定时点,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基准时点,并相应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除非有权机关征地批准决定被依法撤销。
(2017)最高法行申9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办事处路底村新熊家小组熊来元等43位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熊来元,男,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诉讼代表人:熊荣元,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九龙湖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奇,省长。
一审第三人:余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邓埠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苏建军,县长。
再审申请人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办事处路底村新熊家小组熊来元等43位村民(以下简称熊来元等)诉被申请人江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西省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赣01行初70号行政判决,驳回熊来元等的诉讼请求。熊来元等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赣行终1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熊来元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来元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江西省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责令江西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案涉村组所在行政区划于2011年10月调整由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应当按照该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鹰经开字〔2011〕85号《关于调整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片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确定案涉征地补偿标准。
本院认为:江西省政府作为案涉征收土地批准机关,依法对案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规定和《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四条有关“省人民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机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结合上述规定精神,征收土地方案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可以结合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情况,以上级机关作出征地批准决定时点,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基准时点,并相应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除非有权机关征地批准决定被依法撤销。本案中,案涉土地分别经余江县政府2008年度第七批次和2010年度第八批次集镇建设用地报批,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江西省政府授权,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7日,作出赣国土资核〔2008〕1156号、赣国土资核〔2010〕1926号批复,同意余江县政府相关土地征收方案。余江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已于上述征地报批过程中与原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相关征地补偿费用也于当时依次拔付至洪湖乡人民政府和路底村村民委员会。因而,本案仍宜结合上述赣国土资核〔2008〕1156号、赣国土资核〔2010〕1926号批复作出时间,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基准时点。因此,江西省政府适用当时最新标准即赣府字〔2009〕22号《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以案涉村组之前所属余江县洪湖乡年产值等确定案涉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江西省政府结合赣府字〔2009〕22号文件具体规定,经逐项审查后,决定维持余江县政府确定的2008年、2010年有关旱地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但认为余江县政府确定和实际支付的2008年、2010年林地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补偿费用,均明显低于规定标准而予撤销,并责令余江县政府依法重新确定林地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江西省政府结合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鹰经开字〔2011〕85号《关于调整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片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内容,决定由余江县政府对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片区2011年4月20日以前征收的土地相应征收补偿内容予以补差,有利于保障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权益,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熊来元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办事处路底村新熊家小组熊来元等43位村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 记 员 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