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向相关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自身也会是一些特定事项的责任主体,但一级政府往往由若干工作部门组成,政府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通常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指令,由政府所属的特定工作部门负责。与这些具体工作事项相关的政府信息也往往由特定工作部门制作、获取并保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需要某类政府信息时,最便捷的渠道是向相关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其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机关告知其向相关工作部门申请,申请人未必非要提起诉讼,执意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政府机关公开。因为他的根本需要是获取信息,并无必要纠结于这个信息是由哪一个机关公开。
如果确实存在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履行公开职责,不应相互推诿;如果相关政府机关或工作部门客观上并未制作、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人民法院也无法判决其公开。至于没有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另行主张权利,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
(2017)最高法行申3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英,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金英因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7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董保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26日,金英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武昌中北路青鱼嘴31-4武重厂前技校2栋2楼4号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文件(含还建地块)的政府信息”,并写明了事实与理由。武昌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6月19日通知金英需延期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并邮寄送达。同年6月26日,武昌区政府作出《关于金英要求公开武汉武昌中北路青鱼嘴31-4武重厂前技校2栋2楼4号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文件(含还建地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经查,武昌区对金英本人居住用地将来的用途(将来的规划,建设目的,投入资金来源等信息)予以明确告知不属于武昌区政府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您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咨询,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联系方式:027-8270044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告知。”武昌区政府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金英。金英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于同年9月25日作出了武政复决〔2015〕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武昌区政府的部分告知内容有误,遂撤销武昌区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并责令武昌区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答复。武昌区政府于同年10月9日作出《答复》,内容为:“经查,‘武汉武昌中北路青鱼嘴31-4武重厂前技校2栋2楼4号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文件(含还建地块)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武昌区政府公开的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您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咨询,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联系方式:027-8270044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告知。”金英收到《答复》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武汉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汉市政府于同月22日向武昌区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武昌区政府收到上述答复通知后,于同月30日向武汉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武汉市政府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昌区政府作出的《答复》。金英于同月18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武昌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撤销武汉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5〕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政府赔偿金英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约1000元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武昌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金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武昌区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武昌区政府告知金英向规划部门咨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政府受理金英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最终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武汉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金英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作出(2016)鄂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驳回金英全部诉讼请求。
金英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金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武昌区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武昌区政府告知金英向规划部门咨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内容。武汉市政府受理金英的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一审和二审法院坚持认为该规划应当是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来制定,是对其意思的强行歪曲。申请人已经在征收文件作出之前和作出之后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了信息公开,得到的答复是没有该具体规划,应当向武昌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故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武昌区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信息;3.判令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政府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自身也会是一些特定事项的责任主体,但一级政府往往由若干工作部门组成,政府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通常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指令,由政府所属的特定工作部门负责。与这些具体工作事项相关的政府信息也往往由特定工作部门制作、获取并保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需要某类政府信息时,最便捷的渠道是向相关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其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机关告知其向相关工作部门申请,申请人未必非要提起诉讼,执意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政府机关公开。因为他的根本需要是获取信息,并无必要纠结于这个信息是由哪一个机关公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其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文件(含还建地块)的政府信息,而该类信息通常是由规划部门制作并保存,再审被申请人武昌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不属于区政府公开的内容,并建议其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咨询,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还称,“申请人已经在征收文件作出之前和作出之后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了信息公开,得到的答复是没有该具体规划,应当向武昌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如果确实存在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履行公开职责,不应相互推诿;如果相关政府机关或工作部门客观上并未制作、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人民法院也无法判决其公开。至于没有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另行主张权利,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金英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