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会议纪要可诉性的判断
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可诉,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2018)最高法行申3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俊丽,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某1,女,200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5,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闫某1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某2,女,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5,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闫某2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翠云,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竞,女,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萌,女,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某3,男,200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6,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闫某3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莎,女,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某4,男,200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7,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闫某4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晓朝,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乾博,男,200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1,女,200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王某1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状,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茁,男,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振龙,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鑫,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晓丹,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晓戈,女,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奎宇,男,199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涛,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红丽,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海培,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XX超,男,200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宁红妮,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再审申请人郭俊丽、闫某1、闫某2、张翠云、闫竞、闫萌、闫某3、闫莎、闫某4、王晓朝、王乾博、王某1、闫状、闫茁、王振龙、王鑫、闫晓丹、闫晓戈、闫奎宇、闫涛、闫红丽(以下简称郭俊丽等21人)因诉临猗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7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俊丽等21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立案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1.二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阅卷,不调查、不询问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法律程序规定。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具体行政行为,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二审却以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为由驳回上诉,两者不能同存,二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有失法律尊严。2.二审裁定徇私舞弊,伪造事实,枉法裁定严重影响到案件公正裁定,被诉会议纪要直接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可诉性。3.被诉会议纪要严重触犯宪法规定,超越职权,滥用权利,严重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所有权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会议纪要于2010年作出,再审申请人曾就该会议纪要于2011年上访过,故再审申请人此时即应当知道被诉会议纪要的存在。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驳回上诉,结果正确。
另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可诉,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被诉会议纪要是为研究解决牛杜镇王寮村大西高铁征(占)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而形成的决议,是对整个征收项目所作的决策性内容,虽然该内容并不具体指向个人,但其指向的相对人范围有限且确定,会议纪要内容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可诉性。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
综上,郭俊丽等2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俊丽、闫某1、闫某2、张翠云、闫竞、闫萌、闫某3、闫莎、闫某4、王晓朝、王乾博、王某1、闫状、闫茁、王振龙、王鑫、闫晓丹、闫晓戈、闫奎宇、闫涛、闫红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刚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 记 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