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行政机关在其已经掌握的政府信息上加盖公章、签上经办人姓名、注明日期等,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形式,甚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政机关对此予以拒绝,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虽然行政机关的答复说明理由不当,但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结果并无不当,且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害。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侵害事实的起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仅以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不当为由判决撤销。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瑕疵补正,或者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明之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最高法行申1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喜凤,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米战江,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杨喜凤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杨喜凤因诉新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密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2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6月30日,杨喜凤向新密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提供2013年11月19日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加盖新密市政府公章,签上经办人的姓名,并注明日期。2016年7月14日,新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二、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审批表,是在白战国不服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新密国土资罚〔2013〕第44号行政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审理过程中,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批过程中形成的。该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为白战国和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与申请人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三、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审批表属于市政府在审理复议案件中,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该审批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016年7月18日,杨喜凤代理人米战江签收该答复书。杨喜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7月14日新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给杨喜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继续讨要2013年11月19日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新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签上“情况属实”,注明日期,并加盖新密市政府红色公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杨喜凤针对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新密市政府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新密市政府向法院提交了该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杨喜凤在本案起诉状中认可“2014年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被告新密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主动公开交给原告代理人”。该诉讼案件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判,以杨喜凤与相关行政复议案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杨喜凤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喜凤和新密市政府均向法庭提交有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其中杨喜凤提交的该审批表加盖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资料专用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杨喜凤申请内容是否与其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的问题。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杨喜凤非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因而杨喜凤要求公开该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决定审批表与其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新密市政府的相关意见实际上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三需要”规定的误解。二、杨喜凤申请内容是否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及杨喜凤申请内容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杨喜凤申请公开的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是相关行政复议决定的前置审批文件,属于服务于相关行政复议行为的程序性信息,杨喜凤向新密市政府申请公开之时,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早已作出,因此杨喜凤申请内容不宜认定为过程性信息。其次,杨喜凤申请内容为审批信息,公开相关信息既不会造成公众误解或影响决策效率,也不会侵犯相关人员权利,新密市政府将该复议决定审批表作为证据在行政复议相关案件及本案中作为证据出示并接受公开质证可以佐证这一点。因此,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杨喜凤申请内容认定为过程性信息并不予公开,明显不当。三、关于杨喜凤是否构成重复申请、重复公开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喜凤早在2014年其诉新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审理过程中就已通过诉讼案卷查阅复制方式取得其本案申请公开的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而其于2016年6月30日,向新密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审批表,在客观上已经构成重复申请。对于该申请,新密市政府可以不重复公开。至于杨喜凤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新密市政府公开审批表的同时需再加盖新密市政府公章、签上“情况属实”、签上经办人姓名、注明日期等要求,已经超越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而且杨喜凤通过前述诉讼案卷查阅复制方式取得的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为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的案件证据,并加盖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资料专用章,从内容和形式上均具有确定该审批表真实性的效力,无需通过政府重复公开并加盖公章、签经办人姓名、注明“情况属实”及日期等方式予以确定。杨喜凤在已经取得相关政府信息的前提下,向新密市政府重复申请公开,其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本案为撤销之诉,在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并未将杨喜凤重复申请问题作为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因此,虽然杨喜凤的公开请求不能成立,也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性问题的评价。综上,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混淆了相关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杨喜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构成重复申请,其关于“在审批表上签上‘情况属实’,注明日期,并加盖新密市政府红色公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6)豫01行初541号行政判决,撤销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驳回杨喜凤其他诉讼请求。
杨喜凤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新密市政府所作的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杨喜凤申请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新密市政府认为该审批表与杨喜凤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以及该审批表系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杨喜凤虽然不是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杨喜凤认为该行政复议案件侵犯其参与权而要求公开该审批表,可以认为杨喜凤向新密市政府申请公开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另外,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是新密市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一审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正确。二、关于杨喜凤要求新密市政府提供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并要求加盖新密市政府公章,签上经办人姓名、注明日期,该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一审时杨喜凤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杨喜凤已经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获取了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并加盖了该院档案资料专用章,其已经掌握了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不属于重复申请,但其请求判决新密市政府向其提供该审批表已无必要,同时,杨喜凤要求在审批表上加盖新密市政府公章,签上经办人姓名、注明日期,这样的要求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形式要求。故一审判决驳回杨喜凤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杨喜凤在上诉中请求将有关材料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控告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等问题。杨喜凤的这些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杨喜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喜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新密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情节严重的失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杨喜凤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越权办案。新密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侵犯了杨喜凤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诉权被驳回,伤害了杨喜凤打工得不到报酬的自尊心,造成杨喜凤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行为,是包庇审批表的决策人。2.二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如传票把杨喜凤写成被告,开庭时才给答辩状,开庭时不开摄像机,审判人员不回避,未对一审判决和有关文件进行全面审查,等等。综上,杨喜凤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2259号行政判决,核查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目的通常是为了获取有关政府信息。但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杨喜凤早在2014年其诉新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审理过程中就已通过诉讼案卷查阅复制方式取得其在本案中所要求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在已经获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仍然提出公开申请,在性质上属于“重复申请”,至少在效果上相当于“重复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在其已经掌握的政府信息上加盖公章、签上经办人姓名、注明日期等,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形式,甚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政机关对此予以拒绝,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本案,虽然行政机关的答复说明理由不当,但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结果并无不当,且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害。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侵害事实的起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仅以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不当为由判决撤销。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瑕疵补正,或者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明之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生效裁判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结果亦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所影响,因此决定不对本案提起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喜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喜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