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级别管辖的确定
所谓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确立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就近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并且均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除此之外,级别管辖还具有保障人民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实体价值。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适度增加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将被告级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扩大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这里所说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对“国务院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再审申请人单君因诉安徽省物价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5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君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6年10月31日向安徽省物价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查询,安徽省物价局于2016年11月3日签收,但安徽省物价局并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故单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安徽省物价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单君的诉请,单君本次起诉的被告是安徽省物价局,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一审行政诉讼的范围。对此该院已进行了释明和告知,但单君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7)皖01行初72号行政裁定,对单君的起诉不予立案。
单君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审行政案件。单君起诉所列被告为安徽省物价局,该行政机关属于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其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向单君释明,其仍坚持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单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单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被告安徽省物价局为省级行政机关,相当于市级人民政府的级别,行政级别较高。基层法院审理省级行政机关存在着诸多障碍,难以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复杂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据此,一审和二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主要集中在级别管辖的确定。所谓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确立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就近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并且均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除此之外,级别管辖还具有保障人民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实体价值。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适度增加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将被告级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扩大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这里所说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对“国务院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再审申请人以安徽省物价局为被告,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本案应当属于重大、复杂,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基层法院审理省级行政机关存在着诸多障碍”。固然,《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根据不同情况,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行审理,或者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不存在“案件重大复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情形的,可以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显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的各种情形,一审法院经释明和告知之后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单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单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