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内部批转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政府作出的转通知行为,系向区政府转发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批复的内部文件批转行为,通常不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016)最高法行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祥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自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明彬。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莉、李廷刚,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以下简称邱祥金等四人)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4年11月19日,邱祥金等四人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述批复。重庆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邱祥金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次日向邱祥金等四人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邱祥金等四人补充提供该通知复印件以及与复议请求有利害关系等证明材料。邱祥金等四人于2014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政府重新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重庆市,经审查认为邱祥金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40号)。
邱祥金等四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予以受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邱祥金等四人诉讼请求。邱祥金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祥金等四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征收批复是典型的外部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再审本案。
重庆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我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是国务院,重庆市政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是转通知行为,属于内部程序性行为,不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重庆市政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系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土资源部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重庆市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邱祥金等四人提出原审对其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