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不直接影响用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
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仅是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个环节,本身并不直接影响用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会因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而丧失。
(2017)最高法行申4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平。
再审申请人张建华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沪02行初581号行政裁定,对张建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张建华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沪行终94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建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并再审立案审理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华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闸北区政府)对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置业公司)颁发[2015]闸府土书字第0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33号批准书)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该33号批准书的内容中,是否包括了张建华的房屋。张建华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取33号批准书,如果没有利害关系,相关政府部门是不会将33号批准书给张建华的。张建华的房屋如果被收回并批准给国投置业公司,势必会造成其房屋灭失,可以认定张建华是涉案行政行为的潜在受影响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然后再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使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见,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仅是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个环节,本身并不直接影响用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会因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而丧失。当然,建设单位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能是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再出让或划拨给建设单位的,如果当事人认为政府的征收或补偿等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针对征收或补偿等行为寻求救济。本案中,根据张建华提供的再审材料中的陈述,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号征收决定),张建华的房屋在该次征收范围内。又根据张建华的陈述,33号批准书颁发时间是2015年,发生于静安区政府作出3号征收决定之前,即决定张建华房屋是否被征收的是静安区政府作出3号征收决定行为。张建华如果认为静安区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针对静安区政府作出3号征收决定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对张建华的起诉、上诉,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不予立案及驳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王展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辉妮
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