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党务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2018)最高法行申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小兵,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号。
法宝代表人:吴政隆,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郭小兵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1行初336号行政判决:驳回郭小兵的诉讼请求。郭小兵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行终1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小兵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小兵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江苏省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撤销江苏省政府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并判令江苏省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江苏省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且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范围。江苏省政府以该信息为“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于法无据。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郭小兵所申请公开的“江苏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20个镇改革试点方案”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可见,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以中共江苏省委为制定主体并以党委文号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江苏省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以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江苏省政府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小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