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的起诉主体
经营自主权系集体企业所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为集体企业职工所享有。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集体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与集体企业被分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应为被分立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原集体企业的职工,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其所属企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集体意志之后依法提起诉讼。
(2017)最高法行申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爱荣,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世斌,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旺才,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平,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岩,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党政综合大楼5层。
法定代表人贾四勇,该局局长。
一审原告葛廷岐,男,194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再审申请人柳爱荣、柳世斌、张旺才、陈玉平因诉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山西省工商局)、柳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柳林县经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4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杨立初、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爱荣、柳世斌、张旺才、陈玉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法审判,闭口不提经贸局如何在吉家塔煤矿投资的,脱离事实。山西省工商局乱作为,对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可。本矿工人失业、失权,付出48年心血和汗水的工人,连原告资格都没有。2003年3月28日经济贸易局作出了投资说明,说“经贸局分文未投资”。经济贸易局没有投资,哪能有处分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443号行政裁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45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山西省工商局将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分立后的三个公司无效;3.还其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恢复公章);4.再审起诉费由柳林县经信局承担。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系以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性质为集体经济,再审申请人系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职工,以再审被申请人侵犯经营自主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分立后的三个煤矿公司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等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等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自主权系集体企业所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为集体企业职工所享有。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集体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据此,与集体企业被分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应为被分立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作为原集体企业的职工,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其所属企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集体意志之后依法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并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与上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柳爱荣、柳世斌、张旺才、陈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柳爱荣、柳世斌、张旺才、陈玉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