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司法最终原则
司法最终原则是法治原则的根本体现,也是法治精神的最重要的支柱,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越来越广泛,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最终原则也与法律制度中的其他原则一样,都有例外作为其必要的组成部分。行政终局裁决权就是其中一种例外。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在受案范围中增加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这样一种情形,但该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仍然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列为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就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法律,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2018)最高法行申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银花,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陈银花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4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银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土批〔2013〕121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黄冈市区2013年度第20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将陈银花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黄冈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剥夺陈银花等村民对集体土地征收现状的知情、确认权,未经被征收人签字确认;征地报批前,黄冈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没有依法制定耕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没有依法告知听证,剥夺被征收人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因此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陈银花的人身及财产权。请求法院确认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土批〔2013〕121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黄冈市区2013年度第20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本案中,陈银花所诉的鄂政土批〔2013〕121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黄冈市区2013年度第20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系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作出(2016)鄂01行初553号行政裁定,驳回陈银花的起诉。
陈银花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银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已将土地征收、征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批复已不属于复议前置的审查范畴。《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最终裁决”应为“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和“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而非针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本身。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被诉批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裁定;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司法最终原则是法治原则的根本体现,也是法治精神的最重要的支柱,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越来越广泛,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最终原则也与法律制度中的其他原则一样,都有例外作为其必要的组成部分。行政终局裁决权就是其中一种例外。以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批复为例,虽然确如再审申请人所言,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在受案范围中增加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这样一种情形,但该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仍然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列为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就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法律,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陈银花在再审申请中主张,《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最终裁决”应为“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和“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而非针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本身。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据此,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上述答复的精神。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银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银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