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该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也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怀学,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曼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再审申请人王怀学诉被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面积认定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62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怀学的起诉。王怀学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行终93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怀学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泉山区政府启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5号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因未与王怀学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泉山区[2014]第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58号补偿决定),认定王怀学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8.20平方米。王怀学不服158号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怀学的诉讼请求。王怀学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7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苏行终字第00746号案件过程中,王怀学以泉山区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怀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的行为违法。泉山区政府作出5号征收决定和158号补偿决定前,已对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予以认定。王怀学不服158号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前提,在王怀学诉158号补偿决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对涉案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评价。在此情况下,王怀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实际意义。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怀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泉山区政府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合法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据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怀学诉请审查的房屋面积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已为前诉生效裁判所羁束;前诉有关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裁判,是否对房屋面积认定形成既判力。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泉山区,已经公示了涉案房屋的调查结果和认定结果;相关评估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公示,且于2014年7月9日送达,该报告对房屋面积有明确记载;泉山区,载明王怀学户房屋合法面积228.2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王怀学、周秀娟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2015)苏行终字第00746号行政判决。在此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涉案房屋面积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也均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与房屋面积直接有关的证据,如“被征收房屋现状测绘调查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住宅类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等,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房屋面积认定方法也经各方辩论。由于涉案房屋没有房屋和用地权属证明,泉山区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低层居住建筑容积率规定(最高上限为1.1),以实际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基数,按1.4容积率计算并确认了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上述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方法和具体面积的认定,均予以支持。可见,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王怀学在前诉中有关房屋面积认定违法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怀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怀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王展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