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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1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3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月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规范征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安置,办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征地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市规划、建设、房产、农业、财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迁机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第五条 征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