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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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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厅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20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和管理制度改革,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促进国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鼓励公共服务项目用地有偿使用根据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对可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逐步缩小以划拔方式供应土地的范围,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省国土资源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列在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各地应依据当地土地取得成本、市场供需、产业政策和其他用途基准地价等,及时制定公共服务项目基准地价,确保2018年内全面完成。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出让、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供地前置条件,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使用年限,应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相一致,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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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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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省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所确定并予特殊保护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建设、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管理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确定为基本农田:(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耕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耕地;(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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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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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用于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经营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土地登记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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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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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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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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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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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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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云南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3%的乔木林地。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荒山有偿开发,是指按本规定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地下的矿藏资源开发及其它性质的开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第四条 荒山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禁止毁林开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开垦耕地。凡已划给学校的用地,公路、铁路及江河、湖泊、沟渠两旁划定的保护用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场,道路、薪炭林地,有权属纠纷的荒山,有专门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让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身份、职业和国籍的限制。第六条 荒山开发,可以采用出让、承包、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合作开发。可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第七条 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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