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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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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45号)(1991年10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4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各类危险房屋。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直管公房、拨用公房、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经鉴定结构严重损坏,承重构件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应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城镇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查重大治理方案和治理措施,监督检查危险房屋管理及其他有关重要事宜。城镇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第五条 具备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危险房屋鉴定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持房屋产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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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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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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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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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审计、财政、民政、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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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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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山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山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各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青山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青山保护工作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施策,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有青山保护任务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评;设立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对青山保护工作的投入。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山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领导青山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保护工作重大问题。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矿产勘探、开采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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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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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五)安全预评价报告;“(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八)土地复垦方案;“(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六、第二十八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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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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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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