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0305号
原告:北京朗程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学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以荣,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互联艾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江。
原告北京朗程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程公司)诉被告北京互联艾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艾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肖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艾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互联艾普公司支付货款970100.11元;2、要求互联艾普公司支付违约金48505元;3、要求互联艾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互联艾普公司向朗程公司采购“华为网络设备”一批,合同金额共计970100.11元,互联艾普公司于2016年6月8日验收合格予以签收。2016年8月19日,朗程公司向互联艾普公司开具发票。但互联艾普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互联艾普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互联艾普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朗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华为网络设备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价款。合同总金额为970100.11元,该合同总金额包含产品金额、包装、运输及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培训所需费用、税金以及与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的相关费用;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货按照甲方订单、书面通知交货,自指定交货时间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交付;交货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中础宾馆8300;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甲方根据需求,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乙方发出送货要求,乙方根据采购订单载明的内容分批次向甲方送货;原则上乙方应保证本合同项下产品能一次性交货,如需分批交货,每批货的具体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应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并在供应商送货单中列明;乙方应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乙方在送货上门的同时应出具其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证书,该证书将作为提交给甲方付款单据的组成部分,但不应视为对质量、性能及数量的最终确认;乙方将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在7日内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及性能进行验收,7日后乙方未收到甲方通知验收不合格则视为已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或无条件退货;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个月内(即账期为1个月),甲方于账期满后10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100%,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提前10个工作日按照每笔应付金额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注水专用发票到后付款;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额的5%。
编号为×××的货物签收单载明:签约客户委托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送货;起点站为深圳华为站,签约客户名称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世纪互联艾普交换机采购20160519,二级渠道为朗程公司,收货单位为捷顺行物流,收货人为张斌,签收日期为2016年6月8日。货物签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型号与数量与《采购合同》的内容一致,尾部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货专用章。
2016年8月19日,朗程公司向互联艾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70100.11元,发票后附销售货物清单,内容与《采购合同》一致。
庭审中,朗程公司申请原高级销售经理谭旭村到庭作证,其称朗程公司与互联艾普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采购项目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设备,本案的合同总金额为970100.11元,互联艾普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收货物,2016年8月19日朗程公司向互联艾普公司开具了发票,按照约定一个月的账期后未及时付款,几次沟通后没有回音,互联艾普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已经无人办公。朗程公司收到订单后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订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会用指定物流直接向客户发货,在货物到达客户处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会向客户发验证码,客户相关人员收到后凭验证码签收货物。双方总共签订了五份合同,谭旭村本人全程跟进该笔交易,发票是朗程公司直接送到互联艾普公司处。货物签收单上的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总代理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将货出售给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后,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再将该笔货物出售给朗程公司,朗程公司再出售给互联艾普公司。互联艾普公司未曾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款项。
庭审中,朗程公司提交陶莹与张学的微信聊天记录,陶莹于2016年6月8日发送“交货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中础宾馆8300,联系人:赵丁,联系电话:139××XX……已经签收的2单费用尽快给我哈”。2016年6月12日陶莹发送“帮看看6月8号提货的33件货到货时间是哪天?”张学“明天差不多”。陶莹“货到了告诉我一下,然后直接联系客户送货哈,数量确定是33件吧”,张学“好的”。2016年6月13日张学发送“33件的货到了,联系好了明天上午送”,陶莹“好的”。朗程公司称陶莹系其负责物流及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联系的员工,张学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处负责送货的人员。
庭审中,朗程公司另提交其作为需方与供方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附件二《合同设备清单信息》中载明的产品名称、物料型号及数量涵盖涉案合同的产品型号、数量。
以上事实有朗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朗程公司与互联艾普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朗程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其中载明的产品型号、数量与《采购合同》内容一致,且货物签收单中亦载明二级渠道为朗程公司,项目名称为世纪互联艾普交换机采购20160519,与《采购合同》相互印证。朗程公司提交的发票及证人证言与《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亦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及抗辩的情形下,本院采信朗程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互联艾普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总货款为970100.11元,互联艾普公司收到货物7日内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互联艾普公司应于验收产品合格后1个月内,收到朗程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付款。现货物签收单载明互联艾普公司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因此,朗程公司要求互联艾普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若互联艾普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支付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现互联艾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970100.11元,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朗程公司要求互联艾普公司支付违约金485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互联艾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北京互联艾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朗程科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0100.11元;
二、判令被告北京互联艾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朗程科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被告北京互联艾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诚诚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然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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