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出租农村土地的相关案例:
关于村委会出租农村土地时民主程序是否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实践中尚存在争议。
裁判规则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案例1)
1、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沙埠居委会王曰胜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62号】
2、柘荣县乍洋乡水碓村居民委员会与陈清华,刘宜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92号】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2017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为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中关于土地流转的规定:
将第五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可以通过土地流转依法获得土地经营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
“土地经营权是指一定期限内占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耕作和处置产品,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