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条规定指明了接受补偿安置的对象,也就是《条例》所称的被征收人,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又《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另《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综上相关规定被拆迁人可知,负责主导、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需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通过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确定对被拆迁人的一系列补偿安置内容,并在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才能要求被拆迁人按照协议约定搬迁交房,最终完成拆迁工作。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及房屋继承时,对于只有单一继承人的拆迁房,拆迁方只需与该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被拆迁人协商一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可按部就班地实施拆迁;对于有两个或以上继承人的拆迁房,各继承人对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状态,拆迁方就需要与所有产权人通过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所有共有人的确认意见。
但在拆迁实践过程中,在处理多人共同共有房屋时,拆迁方为了加快拆迁进度,常会游说其中某个或部分共同共有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然后仅依据这份只有部分权利人签字的拆迁协议实施拆迁,这是违反了物权法与房屋征收拆迁相关法律规定的。
此时签字的被拆迁人没有得到其他的房屋共有人的委托和首肯,拆迁方并未与全部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由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如果有被拆迁人认为拆迁方给出的补偿过低的,一定要第一时间求助专业拆迁律师。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