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实践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将核算后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再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近年来城市近郊地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较好,政府对农村土地征用量逐年增加,农村土地承包、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成为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往往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定,经常出现“半边户”、“外来户”、“外嫁女”等群体权益得不到公正对待,这已经成为土地征收纠纷争议和信访的重要原因。那么,当事人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如何进行救济?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呢?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自治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因此,当事人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后,当事人的相关权益通过人民法院保障强制执行。
这样,集体经济组织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就可以转化为政府的行政处理行为,再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政府的行政处理行为进行裁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更有效率和强制执行力。这套程序已经在广东等地区进行了实践,具有可行性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