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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经构成闲置土地情形下,政府规划调整不构成对无偿收回土地的阻却事由

日期: 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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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但如果是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开发延迟的,则应当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以促进国有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如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已满两年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则已经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无偿收回土地的条件,其后的未动工开发则属于该闲置状态的持续。在已经构成闲置土地的情形下,即使再出现政府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形,也不构成对无偿收回土地的阻却事由。



(2017)最高法行申5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圣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南路宁屯大厦*楼***房。

法定代表人王小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阳、冷雪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兴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蔚,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斌,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太珍,定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圣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1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冷雪峰,被申请人定安县政府的负责人王建斌及委托代理人符太珍、张宝华,到庭参加询问活动。2018年3月23日上午本院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组织各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申请人定安县政府的负责人王建斌及委托代理人符太珍,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涉案土地位于定安县南丽湖东部,其四至为:东至南海农场用地;西至南扶水库;南至南海农场用地;北至南海农场用地,土地面积87506.66平方米。1999年8月23日,定安县国土局与圣安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圣安公司受让位于定安县南丽湖东部的“鱼港锦围”景点27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南丽湖欧洲风情度假村及配套设施,同时要求圣安公司在2000年8月30日前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的20%,于2001年8月30日以前竣工,有充分理由延长期限的,延期不得超过一年。1999年8月25日,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定土管(1999)16号《关于同意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海南圣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将位于定安县南丽湖东部的“鱼港锦围”景点60386.66平方米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圣安公司作为兴建《南丽湖欧洲风情度假村》项目用地,同时要求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动工建设。同年9月6日,定安县政府作出定府(1999)130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海南圣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将27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圣安公司作为兴建《南丽湖欧洲风情度假村》项目用地。以上两宗地的面积共计87506.66平方米(折131.26亩)。2000年1月21日,圣安公司取得编号13的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南丽湖欧洲风情度假村》,用地面积87506.66平方米。同年1月31日圣安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丽湖国用(2000)字第35号,用地面积87506.66平方米,用途为旅游。2005年1月26日,圣安公司再次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直未开发建设。2007年,定安县政府重新修订涉案土地所在的南丽湖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并自2007年重新修订起停止受理对南丽湖风景名胜区土地的报建。2008年5月27日,该规划由海南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海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及定安县政府盖章通过《南丽湖风景名胜区(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土地用地性质为自然保护绿地。2015年1月5日,定安县国土局以涉案土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为由,向圣安公司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要求圣安公司在30日内提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及土地闲置的原因说明及辅证材料。2015年10月29日,定安县国土局作出定土环资用字(2015)7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和《闲置土地处置听证告知书》,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初步认定为圣安公司原因造成,拟无偿收回,同时告知圣安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15年11月2日将认定书和告知书送达圣安公司。2015年11月4日,圣安公司向定安县国土局提交听证申请。2015年11月30日,定安县国土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圣安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圣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才、胡振参加听证会。2015年12月23日,定安县政府作出定府(2015)161号《关于无偿收回海南圣安实业有限公司87506.6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161号收地决定),认定圣安公司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未按期开发,涉嫌构成闲置土地,决定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20日,圣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61号收地决定。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行初143号行政判决认为,圣安公司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至2007年南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重新修订前,没有按其与定安县国土局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及定安县国土局规定的时间动工开发,在此期间,无证据表明定安县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置,客观上对圣安公司的违约违规行为予以默认。2007年起,由于南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重新修订,政府停止受理对涉案土地的报建,直到涉案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修改为自然保护绿地,事实上圣安公司已无法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在此情况下,定安县政府作出的161号收地决定认定由于圣安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土地闲置,与事实不相符。定安县政府作出的161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161号收地决定。定安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28号行政判决认为,圣安公司自2000年1月31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至2007年南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重新修订前,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动工开发建设。虽然自2007年定安县政府对涉案土地所在的南丽湖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政府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报批,但圣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定安县政府提出要求动工开发的申请,也未实际动工开发,涉案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根据《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有确定的起止时间的,可以扣除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时间,扣除后仍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涉案土地从2000年至2007年因圣安公司自身原因闲置七年,符合闲置土地条件,应当认定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根据《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定安县政府作出的161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安县政府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因规划调整导致无法动工开发,属于法定不予无偿收回情形。行政处罚时效届满,定安县政府对涉案土地丧失处罚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定安县政府答辩称:圣安公司对涉案土地未动工开发远远超过2年,满足政府无偿收地的条件,规划调整不能成为阻却定安县政府无偿收地合法性的事由。161号收地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且在作出收地决定之前,圣安公司未动工开发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请求驳回圣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资源是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因此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要求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当前工业化和城市化推进的过程中,土地资源的供需矛盾尤显突出,而闲置土地造成的供求不平衡是重要原因之一,2012年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闲置土地的界定、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方面作出明确和完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但如果是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开发延迟的,则应当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以促进国有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如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已满两年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则已经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无偿收回土地的条件,其后的未动工开发则属于该闲置状态的持续。在已经构成闲置土地的情形下,即使再出现政府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形,也不构成对无偿收回土地的阻却事由。

本案中,定安县国土局与圣安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圣安公司受让涉案地27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圣安公司于2001年8月30日以前竣工。1999年8月25日,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定土管(1999)16号《关于同意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海南圣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要求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涉案地动工建设。同年9月6日,定安县政府决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圣安公司作为兴建《南丽湖欧洲风情度假村》项目使用。2000年1月,圣安公司分别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直至2007年政府停止受理对南丽湖风景名胜区土地的报建时,圣安公司一直未开发建设案涉土地,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根据《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圣安公司土地闲置行为的持续状态从2000年一直持续到2007年,且至今圣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申请报件或开发的相关材料,其土地闲置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定安案县政府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二审判决驳回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圣安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因规划调整导致无法动工开发,属于法定不予无偿收回情形。如前所述,在定安县政府2007年对案涉土地进行规划调整之前,案涉土地已经符合无偿收回的条件。定安县政府作出的土地规划调整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闲置土地无偿收回的阻却。根据《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有确定的起止时间的,可以扣除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时间,扣除后仍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根据该条规定,在出现政府原因之前已经构成土地闲置的,当然不需要讨论是否需要予以扣除的问题。圣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圣安公司还主张行政处罚时效届满,定安县政府对涉案土地丧失处罚权。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虽然定安县国土局2015年才对圣安公司闲置土地的行为进行调查,但圣安公司对案涉土地延迟开发的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其违法行为应当从其延迟开发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虽然圣安公司称自2007年起定安县政府已停止对案涉土地的报建,但圣安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之后有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报建或实施动工开发的相关准备工作,其明显不具备动工开发的意愿。圣安公司认为定案县政府无偿收回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处置闲置土地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土地利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履责,依法及时处置闲置土地行为。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定案县政府在圣安公司长达七年未开发、未报建的情况下,未及时收回涉案闲置土地,存在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是导致案涉土地长期闲置、形成本案诉争的原因之一。定安县政府在2007年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实施规划调整之前,既未听取圣安公司的意见,亦未采取收回案涉闲置土地或其他措施,程序上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上述问题一并予以指正。

综上,圣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圣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张颖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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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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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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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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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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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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