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 未起诉初始登记仅对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
在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本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确定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提出主张的权利,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因此,而后发生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已不可能侵犯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018)最高法行申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绍发,又名罗绍活,男,1946年6月15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岩峻。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三亚市公安消防局,。
法定代表人陈铁兵。
再审申请人罗绍发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三亚市公安消防局颁发房屋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4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绍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1982年已持有宅地确权证书,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明书》存根在三亚市档案馆永久保留,二审裁定以错误的(2016)琼行终292号行政裁定书为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于2006年6月5日才知道争议土地被确权给三亚市公安局,但对土地证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本案应适用不动产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的三土房(2006)字第2255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2255号证)虽然是从三土房(2000)字第0406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0406号证)项下土地分割变更登记而来,但仍是独立来源的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与0406号证不同。且2255号证侵占申请人大部分宅地,其从0406号证分割而来,因0406号证违法,那么2255号证也相应违法。(四)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484号行政裁定和三亚市中级人民院(2015)三亚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2.撤销海南省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责令三亚市政府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申请人或起诉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本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确定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提出主张的权利,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因此,而后发生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已不可能侵犯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三亚市公安局于2000年3月取得三亚市政府颁发的0406号证,2006年4月,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函(2006)63号《关于同意将市公安局金鸡岭监狱5232.62平方米用地调整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市公安局原金鸡岭监狱用地中靠近市消防局用地北侧部分5232.62平方米用地调整给三亚市消防局作为经济适用房用地,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6年6月,三亚市政府就上述5232.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三亚市消防局颁发2255号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罗绍发已在另案中就0406号证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行终292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根据生效裁定,罗绍发已丧失对0406号证的颁证行为提出主张的权利。而本案所涉2255号证系由0406号证变更而来,三亚市政府颁发2255号证的行为已不可能侵犯罗绍发的合法权益,罗绍发与该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罗绍发所提其对初始登记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因该问题已在另案中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罗绍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绍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艾涛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