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 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起算点的认定和判断
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即在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
(2018)最高法行申2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艳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让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
再审申请人黄艳林、黄让志因诉被申请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全州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补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桂行终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黄艳林、黄让志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二申请人至迟于2013年11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是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是全州县政府征地程序违法,不是司法解释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信访答复意见并不能体现出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申请人至2013年11月也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使是这时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只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第四十二条是没有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二审适用四十一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属于对法规列举不完整,该条不是规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受案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并且只有必经复议的案件才是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即在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黄艳林、黄让志一审诉称中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主要是认为全州县政府2012年征地未发布征地公告以及补偿标准过低,并就该问题于2012年12月10日向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全州段建设指挥部提出信访。则至迟在2012年12月10日提出信访时,黄艳林、黄让志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虽然黄艳林、黄让志否认此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是其提出信访的事实足以推定其对被诉行为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一审认为2012年黄艳林、黄让志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二审以2013年11月的信访事项答复作为起算点,黄艳林、黄让志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黄艳林、黄让志在2012年曾选择信访方式寻求救济,但信访并非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黄艳林、黄让志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艳林、黄让志主张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该条规定是关于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但并非涉及不动产就一概适用20年最长期限,这里的20年期限仅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则应该从该时点计算起诉期限。本案中,黄艳林、黄让志所诉的行为系全州县政府未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及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其2012年12月10日提出信访时就提出同样的请求,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故黄艳林、黄让志主张适用20年的最长期限,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艳林、黄让志还主张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的组织实施的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未经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艳林、黄让志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黄艳林、黄让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艳林、黄让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