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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

日期: 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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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未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2018)最高法行申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选金。

委托代理人陈军强。

委托代理人蒋支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四家大院*栋*楼。

法定代表人朱阳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传武、唐云昭,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临武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解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平安,该局法规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选金因诉被申请人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武县政府)、临武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临武县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3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三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陈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强、蒋支广,被申请人临武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传武、唐云昭,临武县城管局的法定代表人李香文及委托代理人邝平安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陈选金湖南省××县县环城南路旁工业园区建设有临时建筑,其中一大一小两个临时厂棚,建筑面积86平方米,另有其他一些附属设施。2014年临武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陈选金涉嫌违法建房。临武县城乡规划局认定,该建筑位临武县县城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属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7月10日临武县城管局作出临城执罚告字[2014]3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限陈选金在七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规临时建筑,并清理好现场。在该告知书中临武县城管局已告知陈选金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2014年7月15日临武县城管局将该告知书送达陈选金。之后临武县城管局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陈选金临时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遂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临城执罚字[2014]第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陈选金在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临时厂棚,并清理好现场。在该决定书中临武县城管局已告知陈选金申请行政复议权及诉权,并于2014年9月29日将该决定书用挂号信邮寄送达陈选金。2015年1月8日临武县城管局作出临城执催字[2015]第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陈选金在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规临时建筑,并清理好现场,告知陈选金陈述、申辩权。2015年1月15日临武县城管局将该催告书当面送达陈选金。2015年1月22日临武县城管局作出临城执拆字[2015]第5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起对陈选全依法强制拆除涉案违法临时厂棚,并告知陈选金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于2015年1月23日将该决定书当面送达陈选金。2015年1月22日,针对涉案违法临时厂棚临武县城管局作出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并于次日将公告张贴并送达陈选金。2015年2月5日临武县城管局对陈选金的临时厂房进行财物登记,并进行公证。财产清点为:木材若干根,桶4个,床1铺,油罐1个,凳子2张,被子1床,楼梯1张,塑料袋1个,粗木材2板,碎木材1堆。2015年10月12日临武县城管局作出搬移财物通知书,限陈选金二日内将违法建筑内的私人财务清理、搬移,否则造成的后果自行负责,当日送达该通知书。临武县政府制定《关于依法对玉屏村陈选金的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动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经临武县政府研究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对陈选金的涉案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并成立强制拆除工作专项领导小组,临武县城管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200人参与涉案强制拆除行动。2015年10月14日17时,临武县政府组临武县城管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强制拆除涉案违法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拆除后,所有建筑材料均被留在现场。2016年9月5日,陈选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临武县政府临武县城管局强制拆除其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各项损失193307元(其中,1.养殖场的损失84070元,包括桶、脸盆、农具、蚊帐、被等生活、生产用品损失2700元,土鸡、土狗、养殖场、围墙、河沙、水泥、木材、钢材等损失;2.养鸡场扩建损失109237元,包括水管、电线、电表等损失3895元,建筑材料、人工费等损失)。2017年2月20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陈选金撤回临武县城管局的起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初99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临武县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陈选金逾期没有拆除涉案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临武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强制拆除涉案违法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临武县政府作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是本案适格被告。临武县城管局只是受临武县政府的责成,参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选金在庭审后申请撤回临武县城管局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子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陈选金的临时厂棚没有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进行建设,且经过规划部门认定,该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临武县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后,陈选金逾期没有自行拆除临武县城管局又催告其自行折除。陈选金仍然没有自行拆除后临武县城管局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公告。之后向陈选金发出搬移财物通知书。随后,临武县政府组织城管局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陈选金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临武县政府对陈选金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选金请求判决确认强制拆除其涉案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陈选金应当对受拆除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但是因为强制拆除前,针对建筑物内的财产,临武县政府与陈选金没有办理财物交接手续,临武县政府没有清点建筑物内的财物,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由此造成财产丢失、损坏的,陈选金应当对财产丢失、损坏的事实负初步证明责任。临武县政府认为财产丢失、损坏的事实不存在或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举证不能则依法赔偿。陈选金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临武县政府未能供证据否定这些物品的在在,故对陈选金主张的建筑物内的财产予以采信。赔偿数额,根据公平、公正及符合常理原则,由临武县政府赔偿陈选金两项损失:1.生活、生产用品损失2700元(包括桶、脸盆、农具、蚊帐、被等);2.水管、电线、电表等损失3895元。对陈选金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土鸡、土狗的损失,陈选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陈选金的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后,所有建筑材料均留在原地,建筑材料损失不在本案行政赔偿范围内。陈选金的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系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所建,陈选金主张的人工费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陈选金撤回临武县城管局的起诉,驳回陈选金请求判决确认临武县政府强制拆除其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由临武县政府赔偿陈选金损失6595元,驳回陈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陈选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345号行政判决认为,2011年8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湘政函[2011]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武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肯定临武县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临武县城管局,其职权包括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陈选金的临时厂棚没有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经过规划部门认定,该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临武县城管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临武县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陈选金逾期没有自行拆除其违章建筑,临武县城管局催告,仍未自行拆除临武县城管局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由临武县政府组临武县城管局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陈选金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临武县政府对陈选金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章建筑强制拆除前,临武县政府与陈选金没有办理财物交接手续,临武县政府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故陈选金主张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临武县政府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否定的应予支持。临武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否定陈选金所列清单的下列物品的存在,一审根据公平、公正及符合常理原则,判令临武县政府对陈选金生活、生产用品及水管、电线电表等损失酌情赔偿并无不当。陈选金提出的其他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陈选金在一审既然临武县城管局列为当事人,法院就应该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包括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等,因此临武县城管局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临武县政府在一审时即表明其临武县城管局提交的证据一致,临武县城管局提交的证据为准,故陈选金主张临武县政府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选金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遗漏审理“临时厂棚”的性质,以及本案主体适格的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临武县政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存在扩大陈选金损失的事实。3.临武县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棚的行为违法。4.原审判决认定陈选金的其他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驳回其诉请错误。5.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陈选金申请审判员回避并未得到准许,一、二审法院存在暗箱操作审理问题,陈选金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未开庭审理,超期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陈选金的一审诉讼请求。

临武县政府答辩称临武县城管局发现陈选金违法搭建临时厂棚,作出拟处罚告知。陈选金申请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因理由不足临武县城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程序,陈选金拒不拆除违章建筑,临武县政府实施强拆行为。临武县政府临武县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陈选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选金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

县城管局答辩称:被强制拆除的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该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陈选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未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本案中,涉案建筑位于县城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临武县城管局认定该临时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陈选金逾期没有自行拆除临武县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后由临武县政府组临武县城管局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临武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针对建筑物内的财产,既未与陈选金办理财物交接手续,亦未清点建筑物内的财产或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临武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一、二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却判决驳回陈选金请求判决确认临武县政府强制拆除其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一、二审判决虽未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已判决临武县政府对陈选金合法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陈选金的赔偿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鉴于案涉建筑已经被拆除,事实上已经无法恢复,陈选金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赔偿途径予以解决。即使本院对违法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错误提起再审,其结果仍然是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判决予以相应赔偿,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一、二审判决有关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请求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但本案已无进行再审的必要性,原审该项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够获得行政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的,将不能获得行政赔偿。本案中,陈选金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且被拆除后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留在原地,陈选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建筑材料损失的证据,故一、二审对陈选金提出的建筑材料损失及建设建筑物的人工费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临武县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陈选金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临武县政府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临武县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陈选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内财产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由临武县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和陈选金的诉求,采用酌定方式,支持陈选金生活、生产用品损失及水管、电线、电表等损失,客观公正,已充分保护陈选金的合法财产损失。本案二审系2017年8月16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13日审结,并未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陈选金主张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选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选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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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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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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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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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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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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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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