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通常,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实体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考虑被申请保护的利益,或者相关程序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征询或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则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属于征收集体土地需补偿安置人员的范围,征收集体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用也不包括房屋承租人的相关补偿费用。
(2018)最高法行申4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如玲,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湾洲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何友生,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向如玲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6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如玲诉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简称巴南区政府)征收了向如玲租赁的经营门面房屋,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其向重庆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29日,巴南区政府根据上级批文,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巴南府发〔2011〕60号)。虎啸村2社叶安淑的房屋在此次征收和置换范围内。2015年11月13日,向如玲与叶安淑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向如玲租用叶安淑房屋约30平方米,经营散装白酒。2016年9月,叶安淑与征地部门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向如玲向重庆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并撤销该公告。重庆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向如玲与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公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向如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7〕63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向如玲既不是征地村社村民,也不是征地范围内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向如玲虽与房屋所有权人叶安淑签订有《租房协议》,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向如玲与叶安淑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并不代表向如玲在征地实施中享有权利。故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向如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与向如玲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判决驳回向如玲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向如玲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如玲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理由是: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向如玲与巴南区政府作出巴南府发〔2011〕6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巴南区政府征收的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叶安淑,并且叶安淑已经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事宜与征地部门达成协议。通常,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实体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考虑被申请保护的利益,或者相关程序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征询或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则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属于征收集体土地需补偿安置人员的范围,征收集体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用也不包括房屋承租人的相关补偿费用。向如玲与叶安淑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其作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主张,向如玲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并不享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重庆市政府驳回向如玲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向如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如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