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 国家土地督察局不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可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职责限于监督检查,不直接查处案件,土地督察行为属于内部监督行为,具有内部性,并非原国土资源部对外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行为。
(2018)最高法行申6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泽芳,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敏琼,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大友,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容,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该部部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开桂,女,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一审第三人:徐伦连,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一审第三人:王大才,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一审第三人:唐盛珍,女,汉族,1944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一审第三人:雷定秀,女,汉族,1953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再审申请人孟泽芳、陈敏琼、易大友、李容(以下简称孟泽芳等4人)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4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泽芳等4人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焦点是孟泽芳等人向原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孟泽芳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130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300号不予受理决定)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错误。一审、二审法院未就该问题进行审理。第二,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国办发〔2006〕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0号通知)和国土资发〔2007〕10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等七个局“三定”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通知),错误认定国家土地督察地方局不具备相应法定职责、土地督察系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并未规定对外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是内部行政行为。监督查处管理国家土地的行政行为,直接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联系。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原国土资源部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孟泽芳等4人的合法权益。原国土资源部亦从未提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原国土资源部是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一审、二审法院不能以50号通知、104号通知认定土地督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孟泽芳等4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50号通知规定,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可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职责限于监督检查,不直接查处案件,土地督察行为属于内部监督行为,具有内部性,并非原国土资源部对外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行为。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孟泽芳等人的复议请求后,认定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本案属于向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履责类的案件,因此原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孟泽芳等4人申请再审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未就1300号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否正确,即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理错误。本院认为,1300号不予受理决定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属于程序性审查,一审、二审法院亦对本案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因此,孟泽芳等4人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孟泽芳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泽芳、陈敏琼、易大友、李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迪
书 记 员 李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