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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日期: 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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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作者︱江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26期

国家赔偿法实行赔偿法定原则,法院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国家赔偿的前提。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号赔偿决定:(2017)浙01法赔第1号审判决定:(2017)浙委赔第3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经济技术公司)。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8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在办理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扣押了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存放在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的1393件计2127吨万泰盘螺、1138件计2669.31吨中天盘螺、96件计2730.306吨宁钢热卷、11件计319.945吨日照热卷。同日,该局以同样理由扣押了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存放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8119.9292吨万泰盘螺(5222件)、4651.531吨宁钢热卷(164件)。

嗣后,该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变更为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该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8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合同诈骗案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法院经审理查明,至案发,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及黄祖添先后通过开具无效入库单、隐瞒无权处置钢材的真相、制造发货假象等手段,骗取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五矿)钢材及货款共计1.84亿余元,支付给浙江五矿保证金及货款共计6869万余元,其余赃款用于支付保证金以及偿还个人债务等,造成浙江五矿实际损失1.15亿余元。其中,范宏佳实际骗取7226万余元,林昌厦、黄择信实际骗取9593万余元。

杭州中院审理认为,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不交付货物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主张其名下钢材系善意取得的问题,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以钢材购销的方式进行资金拆借,与相关规定不符,依法不予认定为善意取得,涉案钢材应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依法扣押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64件共计4651.531吨宁钢热轧卷板、5222件共计8119.9292吨万泰盘螺、上海源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983件共计1502.6008吨万泰盘螺、上海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40件共计93.221吨中天盘螺、上海旭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件计28.56吨宁钢热轧卷板以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2459号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393件共计2127吨万泰盘螺、1138件共计2669.31吨中天盘螺、96件共计2730.306吨宁钢热轧卷板、11件共计319.945吨日照热轧卷板,均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责令被告人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

一审宣判后,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刑二终字第99号终审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合同诈骗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鉴于范宏佳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以及提供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情况,经查证部分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从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控制的公司取得钢材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上述钢材系诈骗所得,原审将该公司名下的钢材判决发还浙江五矿不当。浙江高院依法改判:驳回黄择信的上诉;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扣押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64件共计4651.531吨宁钢热轧卷板、5222件共计8119.9292吨万泰盘螺,以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2459号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393件共计2127吨万泰盘螺、1138件共计2669.31吨中天盘螺、96件共计2730.306吨宁钢热轧卷板、11件共计319.945吨日照热轧卷板,发还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扣押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上海源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983件共计1502.6008吨万泰盘螺、上海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40件共计93.221吨中天盘螺、上海旭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件计28.56吨宁钢热轧卷板,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责令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

2015年11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分别致函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执行浙江高院的上述判决。2016年2月16日,杭州中院作出(2016)浙01执45号、4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钢材发还厦门经济技术公司。

【审判】

2017年3月2日,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为由,向杭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案涉刑事司法行为中,并无查封、冻结的内容。对于案涉扣押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案涉钢材显属可用以证明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等人有罪的财物,故该扣押行为并不违法。对于案涉刑事判决中追缴相关钢材并发还受害单位的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刑事判决中追缴并发还受害单位的钢材已经浙江高院改判发还赔偿请求人,故相应返还财产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尽管案涉钢材在案涉刑事司法行为过程中存在锈损的情况,但该锈损系因合法的扣押行为所致,而与上述追缴行为无关,赔偿请求人不能基于案涉追缴行为的错误就相关钢材的镑损取得赔偿的权利。至于请求人主张的仓储费、钢材市场价格下跌等损失,亦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2017年4月28日,杭州中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厦门经济技术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浙江高院二审刑事改判并不表明杭州中院需要承拊国家赔偿责任。从案情来看,杭州中院第四项判决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杭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但法院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且杭州中院一审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也没有执行,故不存在赔偿问题。浙江高院的改判表明杭州中院继续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是错误的,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财产查封、扣押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不是结果归责原则,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错误,并不表明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行为违法而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行为合法。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本案关键是杭州中院查封、扣押的财物是否与犯罪有关?如果与刑事案件有关,则不存在违法问题;如果与刑事案件无关,则存在违法问题,杭州中院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来看,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扣押的钢材,均与犯罪有关。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规定,在法院未终审判决之前,这些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产有可能成为追缴对象,完全有查封、扣押之必要,故杭州中院的查封、扣押行为,并没有违法。

三、杭州中院对查封、扣押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本案钢材查封、扣押期间,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曾多次要求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和杭州中院及时处理,避免钢材跌价、锈蚀、仓储费增加现象。本案钢材在仓库内存放,并不属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至于钢材跌价是市场价格变动的结果,不具有必然性。审判期间如何处置财物,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和杭州中院没有及时处置,导致查封、扣押的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但认定杭州中院查封、扣押期间没有及时处置钢材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故杭州中院对查封、扣押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杭州中院查封、扣押钢材合法,不应当承拘国家赔偿责任。厦门经济技术公司申请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杭州中院决定驳冋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但其国家赔偿决定书称“由于本院刑事判决中追缴并发还受害单位的钢材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发还赔偿请求人,故相应返还财产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的理由不当,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规定,决定维持杭州中院(2017)浙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赃物、赃款金额巨大,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典型件,引起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主要涉及三大问题:

一、浙江高院二审刑事改判是否意味着杭州中院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14年8月5日,杭州中院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其第四项判决查封、扣押的钢材发还给被害单位浙江五矿,被浙江高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改判发还给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故杭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浙江高院的改判表明杭州中院继续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尖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对财产查封、扣押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不是结果归责原则,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错误,并不表明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行为违法而需要承担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贯彻法定赔偿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具体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并未将法院裁判错误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基于法院审判这一工作的特殊性,其拥有一定的赔偿豁免权。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即使裁判结果被上级法院变更或撤销,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杭州中院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违法

构成国家赔偿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赔偿请求人有实际损害;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刑事查封、扣押行为违法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因而本案首先必须查明杭州中院扣押赃物、赃款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从本案的侦查活动来看,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从刑事犯罪嫌疑人虚假成立的公司购买钢材,与刑事犯罪有关,且这些与刑事犯罪有关的财产有可能成为追缴之列,完全有查封、扣押之必要。故本案查封、扣押行为并不违法,本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有权予以查封、扣押。在终审判决之前,杭州中院接受移送继续查封、扣押,并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

三、杭州中院对查封、扣押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在钢材查封、扣押期间,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曾多次要求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和杭州中院及时处理,避免钢材跌价、镑蚀、仓储费不断增加现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361条规定:“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易腐烂、不宜保管物变卖、拍卖后能够将价值得以保存,否则会一文不值;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在期后无法兑换,将使其价值流失。上述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保有财物的价值。相关法律只规定对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股票、基金、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可以变卖、出卖,未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动产可以变卖、出卖。而本案中的钢材与前述两者并无相似性,本案钢材在仓库内,并不属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院未将其变卖、拍卖并不违法。并且价格下跌引起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认定直接损失除了损失的客观性、赔偿的公平性、现有财产的界分点等重要因素外,其和间接损失的区分在于利益的必然性,即不可避免性和确定性,符合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的确定不移的趋势。必然性因素就直接排除了那些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损失,只保留了必然发生的利益损失。钢材跌价是市场自发调节的结果,具有偶然性,不具有必然性,其属于间接损失,即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杭州中院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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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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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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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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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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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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