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不为一己私利”与利害关系
展读诉状,我们对这位老教师的义举心生敬意,也毫不怀疑她“不为一己私利”的动机,但是,也正是因为她提起诉讼“不为一己私利”,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资格,也要求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如果不是为救济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均不能受理。
(2018)最高法行申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梅玲,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贺新义,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毕梅玲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崇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飞剑,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毕梅玲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封市政府)教育行政管理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梅玲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登封市政府将公办学校老师配备到民办的清华园学校任教,滥用职权,侵犯了登封市人民的利益;二、被分配到清华园学校的老师一人获得两份报酬,违反了按劳分配原则,损害国家利益;三、登封市政府干涉公办学校的用人自主权,造成公办学校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四、到清华园学校任教的老师应当依法解除公办教师编制,否则浪费教育经费;五、登封市政府将特岗教师配备到清华园学校,违反了特岗教师的规定;六、登封市政府与清华园学校签订的《登封清华园学校项目合同》甲方签字人已经被法办,该项目涉嫌利益输送。综上,登封市政府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登封市政府与清华园学校签订的《登封清华园学校项目合同》违法无效,判令对到清华园学校工作的公办教师予以解编解职,并将已发放工资追回上缴国库,判令追究滥用职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毕梅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事项与本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毕梅玲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6)豫01行初689号行政裁定,驳回毕梅玲的起诉。
毕梅玲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登封市政府与内黄清华园学校签订的《登封清华园学校项目合同》未对毕梅玲设定权利义务,也不对毕梅玲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对毕梅玲的权益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毕梅玲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毕梅玲对该合同不具有诉的利益,一审法院以毕梅玲与涉案合同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毕梅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毕梅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登封市政府签订的《登封清华园学校项目合同》披着合法外衣,干着权钱交易,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农村九年义务教育,破坏教育均衡发展。再审被申请人建起了私人盈利的清华园学校,可毁掉了一些无辜的农村学校,一些农村上不起学的学生被迫辍学,有一些家长不得不掏重金让子女到清华园学校就读。再审申请人不为一己私利,自掏腰包、自带干粮,为捍卫国家巨额利益、捍卫农村百姓子女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涉嫌贪腐的行为作斗争,完全是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法制、爱国的理念,难道爱国也需要“适格”吗?难道爱国也必须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吗?一审和二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无视再审申请人的爱国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裁定;2.依法判令《登封清华园学校项目合同》违法,并立即废止;3.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把54名公办教师带薪派往私人盈利性民办学校,帮其盈利、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违法;4.追究因从农村学校抽调优秀教师,导致其学校停办或合办,破坏农村九年义务教育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5.依法判令54名公办教师立即回到原学校工作,把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留清华园学校所发的工资为己有;6.依法追究再审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涉嫌权钱交易的违法贪腐责任,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捍卫国家利益的行为为爱国行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毕梅玲是一位年届六旬的人民教师,她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确认登封市政府与清华园学校签订的《登封清华园学校项目合同》违法无效,因为依据该合同,“登封市政府将公办学校老师配备到民办的清华园学校任教,侵犯了登封市人民的利益”;“被分配到清华园学校的老师一人获得两份报酬,违反了按劳分配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登封市政府干涉公办学校的用人自主权,造成公办学校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展读诉状,我们对这位老教师的义举心生敬意,也毫不怀疑她“不为一己私利”的动机,但是,也正是因为她提起诉讼“不为一己私利”,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资格,也要求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如果不是为救济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均不能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无论是主张“登封市人民的利益”、“国家利益”,还是“公办学校学生受教育权”,均不属于她自己的利益,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既是人民的期盼,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虽然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难以支持,但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并不妨碍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表达诉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毕梅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毕梅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