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个人主张公众的权利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但这种监督并非人民法院主动实施,而是通过受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得以实现。同时,也不是任何人都有资格启动行政诉讼这一争议解决机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主张一项属于他自己的主观权利,并且该权利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一个个人主张的是公众的权利,该个人则没有诉权,即使他可能属于公众的一部分。
行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幸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赵幸峰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南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4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方金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幸峰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因有单位在煤矿转让事项中未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审批,违反法律规定,涉嫌恶意套取、侵吞、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问题,其向河南省政府邮寄“举报申请书”,举报反映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河南省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也未给其回复,故诉至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幸峰向河南省政府邮寄举报申请书请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系公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行为,河南省政府未对其举报申请作出回复,其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771号行政裁定,驳回赵幸峰的起诉。
赵幸峰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河南省政府对赵幸峰举报他人涉嫌违法情况是否回复以及如何回复应当属于河南省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可能产生政治上的责任,但不产生法律上的责任。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行政诉讼所能解决,也只能解决的是法律争议,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或因此引起的政治责任问题,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议,行政审判不能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赵幸峰所举报的他人违法问题与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无关,在赵幸峰对河南省政府的起诉中,也不存在赵幸峰认为河南省政府侵犯了他的权利的问题,因而他与河南省政府之间也不形成值得裁判的法律争议。因此,赵幸峰起诉河南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故对赵幸峰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赵幸峰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2017)豫行终4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赵幸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为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与每一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河南省政府对再审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事项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不但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也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履行司法监督行政的职能。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诚如再审申请人所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但这种监督并非人民法院主动实施,而是通过受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得以实现。同时,也不是任何人都有资格启动行政诉讼这一争议解决机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主张一项属于他自己的主观权利,并且该权利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一个个人主张的是公众的权利,该个人则没有诉权,即使他可能属于公众的一部分。
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向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政府举报反映有关公司和人员涉嫌恶意套取、侵吞、私分国有资产,请求再审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因再审被申请人未作回复而提起诉讼,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举报的事项为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这一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并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权益。再审申请人虽然认为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与每一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但该利益并非再审申请人自身的主观权利。固然,行政机关如果对此类举报的处理情况作出答复,将会激励公民更加关心公共利益,但行政机关未予答复,也并不对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鉴于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幸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幸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方金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