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 层级监督的可诉性
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且该种救济方式更为便捷直接。
行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佘成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医疗行政监管、处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2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再审被申请人目前虽不具有直接对精神病医院进行监督处罚的法定职责,但是具有协调省直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和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监管、处罚的职权。一审和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应再审申请人请求出具委托书直接委托相关机构对《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复核鉴定,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关机构对其本人目前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故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254号行政裁定;2.提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因不服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向再审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因再审被申请人未予答复而提起本案诉讼。再审申请人主张,“再审被申请人目前虽不具有直接对精神病医院进行监督处罚的法定职责,但是具有协调省直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和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监管、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协调省直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和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监管、处罚”的职责,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协调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且该种救济方式更为便捷直接。
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和二审“遗漏诉讼请求,未应再审申请人请求出具委托书直接委托相关机构对《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复核鉴定,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关机构对其本人目前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问题。鉴定事项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是否启动鉴定通常也是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审查的内容,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佘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佘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