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本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等行政裁定中已做过相关论述。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而判断一个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或者说是否具有申请人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则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这也是职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2018)最高法行申2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泓,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章铭,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系金泓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金泓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奖励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1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泓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金泓提起履责之诉,是请湖北省人民政府兑现其计划生育奖励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是对省政府的授权,省政府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上次诉讼以省计生委为被告,省计生委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这次以省政府为被告,一审裁定又想往省计生委推。金泓没有兑现计划生育奖励金一事是事实,一审裁定认为缺乏事实根据没有道理。一审和二审裁定“金泓起诉称”一段对起诉状原文作了篡改和断章取义。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既没有开庭,又没有宣判或裁定的前提下,在裁定书中谈湖北省人民政府“明显不具有”或“并不具有直接作出计划生育奖励行为的法定职责”,不仅荒唐,而且可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1110号行政裁定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470号行政裁定;2.判决湖北省人民政府依法兑现再审申请人计划生育奖励金,并一次性补发此前没有兑现的十多年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金泓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判决湖北省人民政府兑现其计划生育奖励金,并一次性补发此前的奖励金。这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本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等行政裁定中已做过相关论述。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而判断一个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或者说是否具有申请人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则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这也是职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湖北省人民政府兑现、补发计划生育奖励金,但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管理办法》等规定来看,均未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具有直接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的职责,再审申请人要求湖北省人民政府兑现、补发计划生育奖励金,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主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是对省政府的授权,省政府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只是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即该条只是授权各地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不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履行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的职责,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一个明显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属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与上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迳行作出裁定,亦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的认定,是指再审申请人所指控的被告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管辖权,而非质疑再审申请人“没有兑现计划生育奖励金一事”。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金泓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