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第三人未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其享有的物权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虽然第三人未于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出现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的权属状态与法院生效裁判确立的权属状态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
(2017)最高法行申5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鉴,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钧,女,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中,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敏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应明德,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孙镁,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孙鉴、孙钧、孙中(以下简称孙鉴等三人)因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7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鉴等三人不服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沪普府房征补(2015)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以该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274号底层统间的产权归孙镁所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以(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中注记信息一栏记载:“2006-03-27产权人为:顾品英、孙中、孙银、孙镁、孙鎧、孙鑑、孙钧等。今后处置房产时,按继承法规定办理。”2014年7月9日,涉案房屋被列入普府房征(2014)7号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2015年9月11日,普陀区政府就该被征收房屋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人为孙镁。孙鉴等三人不满,遂针对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为孙镁一人,此系对民事权利的确认;而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对房地产权属状况的公示,不能推翻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归属。孙鉴等三人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沪02行初120号行政裁定:驳回孙鉴等三人的起诉。
孙鉴等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房屋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虽未进行相应变更登记,但足以认定孙镁为产权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将孙镁列为被征收人,也即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孙鉴等三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以产权人即被征收人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沪行终7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孙鉴等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2.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3.依法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普陀区。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明显属于违法行政,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再审被申请人普陀区政府及相关人员存在隐匿孙镁依据民事判决申请转移登记的证据,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归原审第三人孙镁一人所有,虽然孙镁未于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出现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的权属状态与法院生效裁判确立的权属状态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再审申请人孙鉴等三人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系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在与本案相关的民事诉讼裁判依然有效的情形下,其迳行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益难以获得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不适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鉴、孙钧、孙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鉴、孙钧、孙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