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治安保卫人员维护秩序行为的性质
行政机关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并非均为行政行为,界定行政机关行为的性质要综合行为主体、职权、目的等方面来看,关键是行政职权的行使。
(2017)最高法行申4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菊英,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峰,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文桥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吴燕,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第二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环城北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展,院长。
再审申请人傅菊英诉被申请人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兴市政府)卫生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浙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驳回傅菊英的诉讼请求。傅菊英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浙行终9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傅菊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傅菊英于2016年1月7日因与嘉兴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嘉兴二院)的纠纷前往嘉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兴卫计委)信访,认为在信访期间受到嘉兴卫计委的保安暴力执法。傅菊英于2016年3月1日向嘉兴市政府提出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嘉兴卫计委指使他人侵犯其人身健康权的行为违法,并责成嘉兴卫计委在嘉兴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傅菊英审核同意)。嘉兴市政府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嘉政复字[2016]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傅菊英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复议程序未提出异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傅菊英申请复议所涉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傅菊英的诉讼请求。傅菊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傅菊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傅菊英的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傅菊英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嘉兴二院对傅菊英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行为;2.嘉兴二院伤害傅菊英的行为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的职务行为;3.嘉兴二院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4.医院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
本院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行政机关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并非均为行政行为,界定行政机关行为的性质要综合行为主体、职权、目的等方面来看,关键是行政职权的行使。本案中,傅菊英认为嘉兴卫计委的行为属于行政职权所致,但案涉行为系为了维护机关正常秩序,并非基于其行政职权,当事人若不服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二审判决认为案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傅菊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傅菊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