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的“事实根据”,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被识别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事实,即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
(2016)最高法行申3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花,女,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系郝花之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伟,系郝花之儿媳,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塔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管云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郝花因诉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裕华区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花以裕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裕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283.32万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郝花提交的“三年大变样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裕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郝花的诉讼请求。
郝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郝花以裕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其住宅房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裕华区政府否认组织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郝花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郝花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出具的裕公刑不立字(2012)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关于“裕华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郝花的宅基地进行强拆”的陈述,仅系该局单方答辩意见,且未被复议机关认可,故不能直接证明裕华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限期拆除通知书》虽然明确了限期拆除的时间及逾期不拆的后果,但作为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裕华区政府最终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可见,郝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裕华区政府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故其提起的诉讼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驳回郝花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郝花一审增加的赔偿诉讼请求系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综上,该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郝花的起诉。
郝花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确认裕华区政府对郝花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裕华区政府赔偿郝花70.7万。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三年大变样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裕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二审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裕华区政府提交意见称:裕华区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拆迁行为,郝花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裕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郝花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系起诉状副本送达一审被告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审查;郝花所在的拆迁户已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二十里铺村(以下简称二十里铺村)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4套住宅共计408.36平方米以及396927元拆迁补偿款,其利益已得到充分保护,已经丧失了诉的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的“事实根据”,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被识别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事实,即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就本案而言,是指能够初步证明裕华区政府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为证明该事实的存在,郝花向法庭提交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其中,《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载明:“限你户于2009年5月2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裕华区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该证据尽管不能直接证明裕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在案涉房屋并非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裕华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的可能。加上《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关于“裕华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郝花的宅基地进行强拆”的陈述,应当认为郝花已经完成了证明强拆行为存在的初步的证明责任,其起诉具有“事实根据”。二审裁定以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起诉,混淆了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根据”和作为支持实体权利主张的实体法上的“事实根据”,以后者的举证标准要求前者,提高了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根据”的证明标准,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诉权。就此而言,原审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但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裕华区政府称,郝花已于2014年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与其所在的二十里铺村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已经领取了4套住宅共计408.36平方米以及396927元拆迁补偿款。郝花对此予以认可,其将行政赔偿请求从原审的283.32万元变更为70.7万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利益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就该部分利益而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实际影响郝花的合法权益。郝花主张仍有70.7万元的损失未得到补偿,包括:一是房屋内的家具损失、古钱币损失、房屋及其装修损失、院内所养鸭子的损失等所谓的直接损失;二是租房损失;三是精神损失、误工、交通费等损失。然而,郝花在原审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就属于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就未被人民法院所准许,被认为系非法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即便不考虑非法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因素,在郝花主张的损失中,有关直接损失的部分,其在一、二审以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谓的租房损失,在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给予了补偿;至于精神损失、误工、交通费等损失,属于侵害人身权所应赔偿的损失,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畴。就此而言,即便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该部分诉讼请求亦难以得到支持,故并无为此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综合来看,二审裁定驳回郝花的起诉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在结果上可以维持。
综上,郝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郝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