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谁负责公开?
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制作的,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申请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保存政府信息的情形。
(2016)最高法行申1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模,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国模因诉再审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建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王海峰、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0月7日,陈国模向城厢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城厢区政府通知其到城厢区政府办公场所查看以下文件的原件:2006年12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604号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决定征收陈国模所在村庄农用地10.1705公顷(其中耕地8.2公顷)和顶墩村集体所有水田6.822公顷、园地1.0616公顷、坑塘水面0.430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9.3441公顷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的供地方案这一文件并将该文件的复印件(一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陈国模。城厢区政府收到材料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莆城政办信息公开办(2014)第8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陈国模:“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城厢区,联系方式为2694970。”
陈国模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可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前者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陈国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征地报批文件资料中的一种,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主体应该是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陈国模请求撤销城厢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国模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厢区政府是否具有公开陈国模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由此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该原则明确了最初掌握某项具体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作为公开义务主体,既避免行政机关相互推卸公开责任,妨碍申请人及时获取政府信息;也可防止不同的行政机关重复公开,浪费公共资源。本案中,陈国模向城厢区政府申请公开供地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并参照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供地方案的制作机关。因此,陈国模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系城厢区政府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城厢区政府答复陈国模应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告知了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城厢区政府在收到陈国模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陈国模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国模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陈国模要求城厢区政府公开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国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等文件必须经过城厢区政府依法审核并上报,城厢区政府对该政府信息必然存档保留。城厢区政府拒绝公开属于行政不作为。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厢区政府是否具有公开陈国模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即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如果不是行政机关制作,而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陈国模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等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应由福建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制作,陈国模应当向福建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公开申请。陈国模主张,该供地方案等文件须经城厢区政府审核并上报,城厢区政府必然存档保存。即使城厢区政府掌握该供地方案等文件,但并不是该文件的制作机关,也不是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获取,而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城厢区政府答复陈国模建议向福建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提出申请,并告知了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城厢区政府收到陈国模的申请后,又依法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国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陈国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国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