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关于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的可诉性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其职能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请示,向其作出同意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批复自行向违法建设行为人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据此,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2017)最高法行申9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昌胜,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云,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杨昌胜因诉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张志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昌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没有告知涉及再审申请人切身利益的宣区政秘〔2015〕111号《关于同意对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渡社区朱村村民组杨昌胜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在宣州区人民政府查阅行政复议资料时才知晓该批复,并于2016年6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再审被申请人以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行初37号行政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240号行政判决;2.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宣行复字〔2016〕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3.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依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请示,向其作出宣区政秘〔2015〕111号《关于同意对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渡社区朱村村民组杨昌胜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此批复亦自行向再审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据此,涉案批复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昌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昌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