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提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也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起诉期限就要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
(2017)最高法行申5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贵合,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道全,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作银,男,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士浩,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青,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峰,市长。
再审申请人姚贵合等五人因诉枣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6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孙江、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姚贵合等五人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关于枣矿集团广泰花苑西区棚户区房屋征收的决定》(枣政征字[2011]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违规。(1)征收决定中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枣庄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年1月5日,张贴公告,时隔六天;公告没有载明补偿方案。这违反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2)枣庄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也没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更无从谈起向被征收人公布。(3)征收决定“六、被征收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征收实施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要求被征收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是违法的。2、征收过程违法违规。(1)违法违规先搬迁后补偿,2012年2月23日开始搬迁,3月10日,被拆迁人才领取到安置补助和奖励金。(2)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未见“拆迁许可证”与“拆迁资质证”。(3)先搬迁后公布分户评估结果,突击拆迁。2012年2月23日,在没有公布分户评估结果的情况下,一天之内就搬走约50余户,2012年2月24日,才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分户“评估结果”。(4)搞株连式拆迁。2012年3月15日给未签协议的在职居民停职办学习班,牵连到儿子、儿媳、出嫁的女儿……。(5)2012年8月10日,因强拆了居民的房屋,居民报警,人民警察来现场处警,遭到了强拆人员有组织的群殴,造成了一起恶性袭警案。(6)断水、断电、断路。2012年5月14日水表和管线被破坏,征收范围内停水。2012年8月10日供电线路遭破坏,被征收小区被停电。2012年11月23日小区道路被挖断。2012年11月23日,殴打居民,挖断道路。2013年1月7日,开始盗挖国家资源。枣庄市人民政府3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错乱违法违规。征收过程中严重侵权违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诉讼费由枣庄市人民政府承担。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姚贵合等五人从2012年1月5日看到了房屋征收公告,知道3号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其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姚贵合等五人的起诉。
姚贵合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姚贵合等五人于2012年1月5日看到了枣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后,于2012年2月23日由姚贵合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枣矿集团广泰花苑西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刘道全、王作银、汤士浩、李长青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枣矿集团广泰花苑西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姚贵合等五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于2012年6月2日前后收到了该复议决定。但未按照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规定的期限起诉,其于2015年9月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贵合等五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姚贵合等五人主张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在起诉人知道了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内,也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因此姚贵合等五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贵合等五人还主张枣庄市人民政府存在制造虚假证据、提供伪证、隐藏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姚贵合等五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保护期限,适用2年起诉期限是本案枉法裁定的实证;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伪造和隐藏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贵合等五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看到枣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5年9月才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也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起诉期限就要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即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不符合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姚贵合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姚贵合、刘道全、王作银、汤士浩、李长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