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条件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首先是对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等条件的审查,以及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才能开始“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否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7)最高法行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亚君,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再审申请人孙亚君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内容涉及(2016)皖行终440号行政裁定与(2016)皖行赔终44号行政赔偿裁定等事项。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梅芳、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首先是对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等条件的审查,以及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才能开始“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否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系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属于错列被申请人。而且,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对(2016)皖行终440号行政裁定与(2016)皖行赔终44号行政赔偿裁定均提出了质疑,但未明确其系针对哪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亦未提出具体的再审请求,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本院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后,多次告知其补正再审申请材料,但其至今未予补正。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亚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