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中,违法强拆的现象并不少见。有些能在被拆途中及时制止,损失尚可挽回;大部分都是趁拆迁人不备全拆了,昨天还有片瓦遮风挡雨,一朝化为废墟,无安身之所,这是经济上与精神上的双重打击。不仅是房屋本身,还包括房屋内的相关的财物来不及转移,一些对当事人来说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一旦被损毁,再多赔偿也弥补不了。
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怎么赔偿是合适的,这个标准如何衡量?如果仅仅只是按照合法征收的补偿来赔偿,能否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能否对无过错的被征收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合理弥补?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之权利。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则对征地拆迁中的国家赔偿内容有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定,其中这两条值得我们关注:
强拆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房屋征收拆迁,可获得房屋价值补偿、安置补偿、补贴、奖励、搬迁费等诸多价值。很多人担心,房子被强拆后提国家赔偿,最终判决的赔偿价值如果低于补偿价值怎么办?是不是自己的权利没有办法得到保护。现在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赔偿不得低于被征收人原本可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此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鼓励促进依法征收。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被征收人财产遭受损害的,对于不能恢复原状也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支付赔偿金,那赔偿金额该如何确定呢?
新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层逻辑,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方面规定,受损害的财产价值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存在有价无市等市场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也存在按照一般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被征收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因此,也保留了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的途径,以最大程度保障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公民得到有效救济。
由此看来,在房屋遭受违法强拆后,国家赔偿的数额不得少于合法征收的补偿利益,这是一个底线的、最低的标准。而在实际情况中,“防止行政机关借违法行为获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对已签约被征收人不公平的法律效果”,则应适当高于合法征收补偿。
我们来看一个判例。
原告朱女士系河南省漯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以城中村改造将其纳入征收范围,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给朱女士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朱女士委托万典律师姜泉、苗沙沙、黄郎三位律师代理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区政府强拆朱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
确认强拆违法后,当地区政府仍未给予朱女士任何补偿安置,随后万典律师继续向法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之权利。本案中,被告xx区政府拆除原告朱xx房屋的行为已被(2021)豫11行初x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xx区对该拆除行为造成的朱xx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赔偿系因违法征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引发,原告也当庭表示对于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通知书》所确定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再主张,原有的补偿问题转化为赔偿问题解决,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被征收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本案应以涉案项目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之对价参考。
此外,本院在确定xx区政府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获得之补偿,则既对已签约被征收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被征收人的不当期待,妨碍征收补偿程序正常进行。鉴于此,本院确定的原告应获得之赔偿,应适当高于同等情形已签约被征收人,以达到防止行政机关借违法行为获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对已签约被征收人不公平的法律效果。
……
最终判决被告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日30日内赔偿原告朱xx房屋损失、室内物品、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损失人民币、搬迁费等,各项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652022.69元;
并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朱xx安置过渡费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