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腾退实施者“腾退”的依据往往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以村民自治为由,由村委会发起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通过腾退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决定和相关的补偿协议。但这样就合法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腾退宅基地上的房屋,目的也是为了获取房屋所在地块的宅基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征地的只能是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村委会显然是无权作出腾退决定,以获取房屋所在地块的宅基地。其通过所谓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作出腾退决定,显然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村里进行腾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之规定,其也应当是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并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腾退,擅自腾退显然违法。
(采晴整理)